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盛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灵石县天星城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公益性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财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环保)与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安装)、原审被告灵石县天星城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供热)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达环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709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庭审前递交了相关证据(电子证据即录音光盘三个),该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工程款没有真正最后核算,以双方共同核算实际工程款为准,并且也证明其确认书的95万元不是上诉人实际欠的工程款(95万元包括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该证据双方没有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只是709915元,被上诉人在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中已认可的也不是95万元,在上诉人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确认书认定工程欠款9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益通安装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最终以确认书形式结算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5万元,客观真实,有理有据。《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第二条4付款方式说明进度款是和被上诉人申报的工程量挂钩的。根据第四条1施工中也是按照约定履行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工程进度款,首先由被上诉人委托代表人高维君向上诉人申报工程量,再由上诉人审核无误后,才向被上诉人付款,如果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有误,会及时要求被上诉人修改的,这是合同的大原则,在此原则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高维君给王玉强(上诉人委托代表人)发送的工程量电子邮件证据,及上诉人提交2017年10月30日高维君给王玉强发送的工程量电子邮件证据,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一年多,对被上诉人申报的价款为1669033元的工程量,王玉强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上诉人对上述工程量是认可的。2016年10月17日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盛栋确认的欠工程款承诺书也载明欠被上诉人89万元,与上述工程量剩余工程款相符。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一直在施工,工程量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分为如下几个时间节点:截止2016年8月30日为1586483元的工程量;截止2016年10月11日为1669033元的工程量;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为1854920元的工程量。2016年8月31日,高维君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提供的钢构部分的设备及衬胶管道未到,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证实。后上述材料由上诉人提供到场后,被上诉人从2016年9月继续对设备及衬胶管道进行了施工,另外还施工了工程项目消缺、根据上诉人及业主要求零星整改、协助上诉人其他工序施工,一直施工到2016年12月20日撤离。完工时的工程量,相对于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工程量1669033元增加185887元,这部分工程,因工作量比较繁琐,双方商议剩余工程施工按人工费结算(以下称后期人工费)。2018年1月7日,高维君与王玉强就本工程所有事宜进行了交流,王玉强表示高维君提交的工程量无任何异议,因双方是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王玉强要求将工程量及后期人工费全部按工资计算,高维君按工资计算后形成工资表,王玉强审核后签字确认,工资表中合计借支747250元即指上诉人己支付的工程款,因以工资形式结算工程款,双方协商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被上诉人投入的机械费84550元不做记载,借支747250元加机械费84550元合计831800元的工程款,己经由上诉人支付,对以剩余工资形式结算的下欠工程款1023120元,王玉强说灵石项目施工他们没什么利润让被上诉人理解,所以对剩余工程款1023120元做一下让步,以后有机会再在其他项目上补助,并且如果对结算的剩余工程款签字,他也只能以剩余工资形式确认,如果有其他的就不能签,被上诉人放弃73120元,最终只能和王玉强确认了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工资为95万元。综上,截止2016年8月30日1586483元工程量、截止2016年10月11日1669033元工程量、2016年10月1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盛栋确认的欠被上诉人89万元承诺书,2018年1月7日剩余95万元确认书,按时间先后顺序相互连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理有据。
原审被告天星供热辩称,天星供热与被上诉人益通安装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天星供热和上诉人就工程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天星供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益通安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康达环保立即支付所欠益通安装工程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天星供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康达环保、天星供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康达环保与天星供热签订《2×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内容为:1、2×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交钥匙工程:1650万元。2、2×116MW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项目总承包交钥匙工程:350万元。计价款贰仟万元整。详见总承包合同。2015年8月10日,康达环保就所承包的天星供热1#-2#锅炉烟气处理系统脱硫塔本体及相关附件制作,安装等相关事项,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签订“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言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星供热1#-2#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天星供热厂内。(3)、项目业主,天星供热。(4)、工程工期,自9月10日前脱硫塔等设备基础达到施工条件,10月7日脱硫塔旁通烟道安装完毕,脱硝工程11月5日安装完成,1#脱硫塔10月20日安装完成,2#脱硫塔11月5日安装完成,循环泵等设备11月10日安装完成,其他附属设备及附件管道等12月5日安装完成,总工期105天。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益通安装承担天星供热安装工程。三、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在益通安装设备及人员进场3天内康达环保应向益通安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每月25日前益通安装向康达环保申报本月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康达环保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应向益通安装支付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75%进度款。质保金:工程总造价5%在设备运行6个月或工程施工完成10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四、工程验收。五、双方责任。等条款约定。落款处,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益通安装高维君,康达环保王玉强签字署名,详见《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益通安装进场开始履行《承包协议》至同年8月31日,工程量总价款为1669033元,后期又另施工至2016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交付工程总价款1854920元,增加工程量计款185887元。期间,康达环保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益通安装工程款11次。2015年8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均为工程委托代理人王玉强。2016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14700元(吊装费抵顶工程款付款人王玉强),2016年10月14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均为康达环保股东冯勇。2016年10月25日付款4000元(王玉强转杨庆刚),计768700元。以承兑方式支付:2016年1月12日支付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8月26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高维君1000元,2015年10月5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杨庆刚3000元,2015年10月13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赵伟3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杨庆刚1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杨庆刚1000元,2015年11月2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赵伟500元,2016年1月23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杨庆刚2100元,2016年11月8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杨庆刚500元,2016年11月22日付益通安装工作人员杨庆刚1000元,计13100元。上述,以银行转账、承兑、现金三种方式。康达环保共支付益通安装工程款831800元,对此款项,双方认可无异。2016年10月17日,有康达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冯盛栋签署的承诺书,言明,欠益通安装的安装费,同意在天星供热回款中直接代扣给益通安装款约欠89万元(以最终双方的结算单为准),(详见“承诺书”)。事后,益通安装工作人员高维君多次前往康达环保交涉要款,康达环保推诿或让益通安装找工程代表人王玉强。2018年1月8日,经益通安装的工程代表人高维君与康达环保的工程代表人王玉强再三交涉,意见一致后,双方达成“确认书”,言明,康达环保欠付益通安装剩余工程款1023120元,最终确认欠款为950000元,益通安装放弃73120元。落款处,有康达环保单位委托代表人王玉强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后益通安装多次向康达环保催要剩余工程欠款。康达环保均以天星供热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由推诿。为此,2018年2月份,益通安装提起诉讼,康达环保对益通安装所提供的证据“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均不持异议。对“承诺书”、“确认书”有异议,辩称王玉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向天星供热索要剩余工程款,而不是益通安装与康达环保的工程款最终决算书。应为,除支付外,按合同实际工程量核算为709915元,扣除后该工程返修开支同意支付益通安装430000元,并提出益通安装所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将另案诉讼。天星供热辩称,已经支付完结康达环保工程款,请法院驳回益通安装对其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益通安装与康达环保签订的《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所为,并加盖公章,各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署名,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中,依合同约定益通安装向康达环保申报工程量,再由康达环保审核无误后才向益通安装付款,有益通安装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工程量,计款1854920元。益通安装先后收到康达环保支付款项831800元,康达环保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依益通安装所言欠付工程款1023120元,在益通安装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与康达环保代表人王玉强口头协商一致后,益通安装提出工程款确认书,康达环保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再支付益通安装950000元,该“确认书”是由双方施工代表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康达环保辩称,王玉强在确认书上签字未经公司同意,是个人行为,庭审已查证,王玉强是康达环保方委托代表人,审核工程量、支付款项,均是王玉强。事实证明,王玉强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为合法有效。加之,庭审中,天星供热已陈述,所欠康达环保工程款2000万元,已全部付清,已无代扣义务。为此,益通安装提供的工程款确认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康达环保所辩情理不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益通安装要求康达环保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确实给益通安装造成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益通安装主张债权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达环保与被上诉人益通安装签订《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中上诉人康达环保的委托代表人为王玉强、被上诉人益通安装的委托代表人为高维君。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益通安装向上诉人康达环保申报工程量,再由康达环保审核后向益通安装付款。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康达环保的委托代表人王玉强承认,其在本案涉诉工程中的职责为负责工程进度、质量,以及核算工程量。根据被上诉人益通安装提供的2018年1月7日,其与上诉人康达环保所签订的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本案工程剩余工资款950000元。该确认有上诉人康达环保的委托代表人王玉强、被上诉人益通安装的委托代表人高维君签字确认。根据《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王玉强在涉诉工程中的具体职责,以及工程欠款的确认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双方工程的欠款数额为950000元。上诉人康达环保提出的实际欠被上诉人益通安装工程款是709915元,以及王玉强在确认书上签字未经公司同意,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