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艾凤满,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谭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十冶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钢铁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凤满、被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铁钢及刘洋、松汀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及李志坚、山东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松汀钢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技改项目200万吨钢2*580立高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天津二十冶公司将该工程高炉区域外线能源介质管道安装项目分包给山东益通公司。2007年10月13日上午,山东益通公司安排粱兆峰、赵学庆到高炉南侧1号平台给蒸汽管道刷漆,发现粱兆峰倒在平台上,我前去施救,一进入现场就感觉身体不适,支持不住,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来知道是煤气中毒。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1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10元。
被告天津二十冶公司辩称: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山东益通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完成山东益通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的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山东益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前,我方向山东益通进行了管道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尽到了谨慎义务;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松汀钢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件根本不知道,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信函,天津二十冶公司和山东益通公司也没找过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一年,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应属山东益通公司职工,即使事件存在,也应由山东益通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天津二十冶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如果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是天津二十冶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根据我们掌握的相关资料,当时松汀钢铁公司经手筹建高炉的人员几乎全部不在本公司,在原告所述的出事时间,高炉尚未投产使用,在原告所述的一号平台上,也根本就没有蒸汽管道,所以原告所说的到蒸汽管道去刷漆,我们认为不真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一号平台熏倒受的伤。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松汀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追加)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成立,2007年10月13日当时我公司确实是安排梁兆峰、赵学庆在平台刷漆。第二,针对天津二十冶公司的答辩,伤者***与我公司都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与天津二十冶公司有承包合同,天津二十冶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同时天津二十冶公司承诺过我公司,最后一批工程款不是山东益通公司干的也给山东益通公司。第三,针对松汀钢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煤气管道泄露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我们有义务将相关的事实说明,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天津二十冶公司对于山东益通公司负有合同义务,松汀钢铁公司在没有工程交接就投入使用,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松汀钢铁公司与天津二十冶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汀钢铁公司将公司20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承包给天津二十冶公司;2007年6月16日,天津二十冶公司与山东益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天津二十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松汀钢铁公司200吨钢2*580高炉工程分包给山东益通公司。2007年10月13日上午,山东益通公司安排梁兆锋等人施工过程中梁兆峰因煤气中毒晕倒在施工平台上,原告***等人前去施救,亦晕倒。原告***晕倒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冶疗,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本案被告,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具体的责任人,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被告山东益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其损失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国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蔡丽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