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肥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化南,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王化南,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在其施工的淄博海州粉末冶金公司工地打工,同年10月29日,我在吊装煤气柜罩时钢丝绳突然断裂,我从六米高处坠落摔伤。经治疗后造成多处残疾,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9497.81元。被告益通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的出事地点未承接任何工程,原告和被告***也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他人承接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工程,原告属滥用诉权,错列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系为我个人提供劳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受伤后我积极救治,且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付清了赔偿金40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无权再就其损失向我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持加盖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淄博海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建工程名称为2500m3低压湿式螺旋煤气柜制造安装工程。
原告***自2010年开始跟随被告***打工,2010年10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淄博海州粉末冶金公司工地从事吊装煤气柜罩工作,在吊装接近完成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和其他几名工人从柜罩上摔下来摔伤。事发后,被告***派人将原告等人送往淄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跟骨折等。2010年11月26日,原告行清创探查缝合术、骨折内固定术、植骨术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护理,且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46491.90元和伙食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山东益通五公司经理***(甲方)与打工者李某协商,关于李某(乙方)在甲方工地的受伤一事,出院后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费肆万元整,一次性结清,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签字为证。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
2011年9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应评为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单位于2011年10月21日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原告申请。2011年12月20日,因益通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对煤气柜安装工程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处“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同名印文系不同印章形成。2、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YB同名印文系不同印章形成。据此,该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两枚公章均为被告***私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不能确定系益通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或***借用益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肥城市王庄镇卫生院行右胫腓骨钢板取出术,2012年10月22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645.01元。
2013年4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共计2760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儿子王某(2011年4月9日出生),其妻王某甲为共同抚养人。
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博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2012)博民初字第580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印章司法鉴定书、(2012)淄民三终字第545号判决书、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单据两份、门诊票据七份、赔偿协议书一份、鉴定书两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家庭户籍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未预见和未发生的损失有:一、残疾赔偿金162926.40元【残疾赔偿金12744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60%),加被抚养人王若飞生活费35486.4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2×60%×16年)】;二、今后护理费87840元(泰安地区最低平均工资1220元/月×30%×12个月×20年);三、二次手术费2645.01元;四、鉴定检查费2760元。以上合计256171.41元。
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益通公司发包给被告***,或由***借用被告益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均未向法庭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以10%为宜。原、被告于出院时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由于该赔偿协议并未列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因此不影响原告就签订协议时未预见和未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6171.41元)主张权利。扣除原告自负的损失,剩余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明已由被告***支付,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应认定为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经预见且已协商做出赔偿的损失,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益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此未向法庭举证,且与已生效的(2012)淄民三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56171.41元中的90%,计230554.2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负担4030元,由被告***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 剑
审 判 员  孙国梁
人民陪审员  杨秋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