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3935号

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白塔街道竹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MA62E2K258。

法定代表人:李和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玲,四川省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801749461。

法定代表人:唐虎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宏公司)与被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亘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玲,被告洪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亘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亘宏公司工程款1155824.79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时止的利息,及2019年多次到重庆要工程款的差旅费合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大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亘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洪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55824.79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时止的利息,及2019年多次到重庆要工程款的差旅费合计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工程内容:6.197KM线路土建及水土保护施工。2016年10月10日,被告洪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亘宏公司,原告亘宏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于2017年4月3日完成竣工交付给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9年6月12日该工程竣工后结算审定,审定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洪大公司账户,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协议,扣除被告洪大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等被告洪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824.79元,但是被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30000元后就未支付。

被告洪大公司辩称:被告洪大公司欠原告亘宏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55824.79元。本案不是被告洪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亘宏公司存在私刻被告洪大公司印章,致使被告洪大公司信誉、权益受损,在受损权益未充分评估前,无法向原告亘宏公司支付欠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亘宏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仅认可以95582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亘宏公司诉请的差旅费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洪大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后双方再次签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协议内容约定:2016年4月7日,被告洪大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价款为1568106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的要求、设计的变更、线路的优化,造成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清单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现需要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合同概况:工程名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变短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变更协议。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亘宏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洪大公司作为甲方(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项目施工劳务分包事宜达成本协议……业主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至乙方如下账户……甲方的权利义务……5.收到业主方的项目款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

2017年4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30日,原告亘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洪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对乙方劳务分包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4标段线路施工(彭水分输站-彭水县和黔江区交界处)土建施工T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账目已经全部核实确认完毕,工程资料已全部提交。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本项目实付工程款为¥1385824.79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柒角玖分),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已全部交完,甲乙双方对实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585824.79元(大写:伍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柒角玖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洪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洪大公司再次向原告亘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欠款955824.79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就原告亘宏公司主张的差旅费25000元,原告亘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洪大公司在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亘宏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亘宏公司与被告洪大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查明,被告洪大公司尚欠原告亘宏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故就涉案工程,本院认定被告洪大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亘宏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洪大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85824.79元,但被告洪大公司仅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在2020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欠款未再支付,故对于原告亘宏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2020年1月15日止,以95582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955824.79元清偿之日止。

关于差旅费,原告亘宏公司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824.79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2020年1月15日止,以95582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955824.79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8.3元(原告四川省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713.71元),减半收取6804.15元,由被告重庆洪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长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