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7民初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
住所地:浮山县东张乡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魏艳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政,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梦,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31日出生,籍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康达公司)诉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其峰公司)、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2018年3月9日,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晋1027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5月1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民辖终字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1日,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与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合并审理。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政、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山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撤走其驻原告的项目部的全部人员和设备;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15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二系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驻原告的项目部的工程队履行合同不力,原告拒绝与之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撤出工地,但被告拒绝撤出,霸占场地,断断续续施工,原告参照此前合同给其进行了结算,而被告驻原告的项目部仍不撤离,反而挑唆工人寻衅滋事,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外,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因被告在合同期满拒绝撤出场地,向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驻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挑唆工人在政府及职能部门聚众滋事,给政府造成压力,政府为了平息工人情绪,指令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随后再依法向工人所在单位索要。原告在***个人承诺并担保的前提下,被迫垫付工人工资2158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加***个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浙江其峰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是由多个法律关系组成,不能合并审理。诉求1系排除妨害,侵权纠纷,诉求2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求3追加***个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对,***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2、依据合同法第67条,在原告应当先行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但原告并未履行时,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不但没有侵权,反而是依据合同法67条规定积极维权。3、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25日以后以实际行动构成了默示合同,合同法3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向对方做出要约表示,且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双方行为构成默示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3月25日后连续6个月均有采掘量结算单,这证明默示合同成立并生效。4、原告于2017年10月单方无故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处承包工作了将近10年,为原告价值的提升做出了巨大贡献,即便原告要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总之,被告不但没有构成侵权,反而是依据合同法67条规定,行使的是优先抗辩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30日在浮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认可在和被告工程结算款、设备折旧款未全部理清的情况下,先付215万余元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浙江其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与反诉人签订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在施工中添附物进行折价补偿(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解除合同违约金、安全费、矿石补助费;4、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工期间的损失;5、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自2011年以来一直合作至今,反诉人对涉案工程、矿区道路、场地平整、临时建筑等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它们的价值大幅提升。2016年3月25日双方继续签订《二系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期间一年,但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达6个月,根据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向对方作出要约表示且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双方行为已构成默示合同,并且双方对履行方式、价款、地点等均无异议,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反诉人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对反诉人投入到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等要进行折价补偿,并先后在浮山县东张乡派出所、浮山县劳动局、人力社会保障局进行过有效协商,在2018年1月30日的《协议书》中也对设备折旧补偿进行约定。被反诉人却以排除妨碍先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这种无视反诉人在承包工程中新增财产的客观性、双方以实际行动形成新的合同行为的客观性,一味强调合同期满限期搬离的行为,这既不现实,也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浮山康达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合同已经在2017年3月25日期满,双方没有续签,被告要求续签,属于强迫合同,违背自愿原则,于法无据,被告所说默示合同不成立,该合同为即时合同。2、我方认为不存在添附物,应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为施工过程中一般行为,且工作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已经结清,所以不成立。3、双方没有合同,不存在解除,也不存在违反合同,即使参照以前合同结算了工程款,也不存在安全补助费等。被告提出的安全费,之前没有提出,说明双方默认都没有,也可能是发生安全事故才有。4、反诉人不是维权,而是名目张胆的侵权,不让其他工队进驻,更不存在停工损失。我方认为被告方为霸占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公平自愿和平等原则,因此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反诉状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印证了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二系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县、南畔山村。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生效,至2017年3月25日终止,合同期限一年。被告***系被告浙江其峰公司驻原告浮山康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合同期满后,原告浮山康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2017年5月-2017年8月,双方未签订合同。2018年1月30日,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康达项目部、张艳四方共同达成协议:因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浮山康达项目部欠发工人工资无力支付,先由项目发包方以工程款结算资金以及折旧后设备款等为由,垫付所称的工人工资2158800元(除去2017年8月份单月工程款)。2018年5月19日,由王亮、张鹏、张立伟参加所列物品事项清单并注明:所写情况、所写内容、所写说明属实,对核查内容不涉及单价。
本院认为:原告浮山康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其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生效,至2017年3月25日终止,合同期限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为此,原告浮山康达公司请求二被告撤走其驻原告处的项目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浮山康达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15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浮山康达公司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是通过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康达项目部、张艳四方共同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先由项目发包方以工程款结算资金以及折旧后设备款为由,垫付所称的工人工资。该协议第9条约定:***自愿承诺,如果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康达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款结算及折旧后设备款等不足乙方(即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垫付其项目部工资款,剩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并及时返还给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折旧后设备款,并未明确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本院难予支持。
原告浮山康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其峰公司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于2017年3月25日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合作2017年5月-2017年8月份。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浙江其峰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行为已构成默示合同,并且双方对履行方式、价款、地点等均无异议,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反诉被告浮山康达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其峰公司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未采用书面形式是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根据平等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强加给另一方,为此,反诉原告主张判令反诉被告继续与反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支付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对其在施工中添附物进行折价补偿(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的反诉请求,虽提供2018年5月19日,由王亮、张鹏、张立伟参加所列物品事项清单,该清单注明:“所写情况、所写内容、所写说明属实,对核查内容不涉及单价”,但是由于没有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2017年9月、10月份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因此对该工人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2016年3月25日《施工合同》第7条第三款证明: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施工合同》第7条第三项:“如甲方无缘无故解除合同,赔偿乙方1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不存在上述情形,为此,对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2016年3月25日《说明》证明: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应按每吨3元支付给被告安全费,因没有具体数量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撤走驻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的项目部。
二、驳回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1588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170元(已交纳),由原告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负担24070元,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案反诉费用5000元(已交纳),由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占义
人民陪审员 郑茂生
人民陪审员 陈淑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