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

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与易尚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5251号
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淞路111号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6305A。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尚书,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尚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南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单位,职务为供应链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23年11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在试用期间,由于被告不能严格遵守公司考勤纪律、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拉且存在失职行为,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通知被告终止试用并解除与其劳动合同。2019年5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原告不服,理由是,被告在试用期间不能严格遵守公司考勤纪律、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拉且存在失职行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有权终止试用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认为,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12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尚书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尚书于2018年11月26日进入海伍德泰勒公司公司任职供应链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18000元/月+油贴500元+饭贴20元/天、易尚书每月电话费凭发票报销,最高报销300元/月。依据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的采购控制程序要求,易尚书主要工作职责为:1、各部门负责提出采购需求,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2、供应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供应商进行评审,建立和更新《合格供应商清单》并负责采购物品的询价、采购操作、采购材料交货期的控制;3、工程部负责提供采购零件的图纸或技术标准等,必要时释疑相关的技术标准,协助供应商的评审;4、质量部门负责对候选供应商进行质量能力综合评定,协助供应链部门与供应商签订《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
2019年4月30日,海伍德泰勒公司向易尚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易尚书于2018年11月26日进入海伍德泰勒公司公司工作,职位为供应链经理,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现经试用,根据易尚书试用期的工作表现,海伍德泰勒公司认为易尚书不适合公司该岗位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审理中,关于海伍德泰勒公司提出的工作表现不佳的主要事由,海伍德泰勒公司与易尚书的各自意见如下:1.海伍德泰勒公司称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早8:30,易尚书每天均在8:30以后来上班。对此,易尚书认为海伍德泰勒公司提供的考勤证据仅为单方制作,且其职位并不需要考勤;2.海伍德泰勒公司称易尚书在处理与供应商镁特金属工艺(四川)有限公司的订单中,擅自更改了镁特公司的报价单,将运输方式由海伍德泰勒公司负责更改为由镁特公司负责,将付款方式由预付50%(发货前付40%,发货后45天内付10%)更改为预付30%,此种更改虽看似有利于海伍德泰勒公司,但造成了不诚信的印象。对此,易尚书称上述更改有利于公司,采购单也不是易尚书所作,审批权限也不在易尚书处。仲裁时,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李某出庭,证实订单系其所下,易尚书并无订单的签署权,订单的价位则由易尚书和运营总监王挺定;3.海伍德泰勒公司称,易尚书在与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中,擅自提高了报价金额,采购单显示最终订购金额为34578元。对此,易尚书称34578元系成品价格,10800元系半成品价格。经查,宝鼎公司与海伍德泰勒公司签订有《锻件采购合同》,该合同注明物料号为43061-1301-HTPKL的锻造件净总价为10800元,交货状态为粗加工交货。宝鼎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出具说明一份,言明就上述物料,其发给海伍德泰勒公司《报价单》中分为“粗加工费用”和“精加工费用”,截止2019年7月8日,海伍德泰勒公司仅订购以上物料号一件精加工成品件;4.遗失发票。海伍德泰勒公司称其因遗失发票号码为86518671的发票,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120元。对此,易尚书在本案仲裁时曾称该发票已交由下属李某处理。李某在本案仲裁时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易尚书上述陈述不予认可;5.海伍德泰勒公司称易尚书在报送采购金额时工作拖拉,无责任心。依据邮件显示,海伍德泰勒公司曾于2019年3月29日、4月2日发送邮件给易尚书,要其准备好采购的信息,方便海伍德泰勒公司将采购信息提交给总部,易尚书于2019年4月3日给予回复,并提供了手工计算的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4月3日采购金额,之后海伍德泰勒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发送邮件给易尚书,提出易尚书提供的信息不对,易尚书于2019年4月4日当天回复给海伍德泰勒公司,表示将在节后跟其他团队开会以便提供准确金额。此后,海伍德泰勒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16日上报了完整信息。对此,易尚书称报送金额须团队配合,非其个人所能完成。
易尚书因与海伍德泰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伍德泰勒公司:1、支付2019年3月、4月私车公用津贴报销3000元;2、支付2019年3月、4月电话费报销600元;3、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2454元;4、支付2019年4月27日、28日双休日加班费3272元;5、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9000元。该委此后作出裁决:一、海伍德泰勒公司支付易尚书2029年3月及4月电话费6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9000元。二、对易尚书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非终局裁决,海伍德泰勒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采购单、发票遗失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记录、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关于海伍德泰勒公司所称考勤情况,海伍德泰勒公司所举证的考勤记录缺少员工确认程序,在双方就采购岗位是否需要依通常制度予以考勤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份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海伍德泰勒公司的主张。关于两次采购情况,海伍德泰勒公司员工李某曾于仲裁阶段出庭作证,证明易尚书在下订单过程中的工作权限,镁特公司订单中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的改变对于海伍德泰勒公司而言,未有不利条件,而依证人证言,该订单条件的改变亦不可归责于易尚书,另外,宝鼎公司订单中报价金额改变系由于采购件粗加工与精加工的区别导致,因此,海伍德泰勒公司将该2次采购情况作为认定易尚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之一,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发票遗失一事,易尚书就其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被证人李某否认,其就发票遗失确有过失。关于报送采购金额一事,根据往来邮件情况,报送采购信息主要由海伍德泰勒公司的人员与易尚书进行沟通,该工作应份属易尚书工作职责,但海伍德泰勒公司未明确指定报送时间,对于报送精确度等要求,海伍德泰勒公司也未在报送伊始明确标准,根据回复时间而言,易尚书能够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回复,故海伍德泰勒公司关于易尚书在此项工作中存在工作拖拉、责任心不够的主张亦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海伍德泰勒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易尚书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应当支付赔偿金。经核,海伍德泰勒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9000元。关于仲裁裁决的电话费事项,海伍德泰勒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易尚书申请仲裁时所提其余请求,其对仲裁裁决未提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易尚书2019年3月及4月电话费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
二.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易尚书2019年3月和4月私车公用津贴报销3000元、2019年年休假工资2454元、2019年4月27日及28日双休日加班费327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伍德泰勒泵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穆德海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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