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7民初444号
原告: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操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9、11层。
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军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波,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613.2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S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已行驶至右侧路面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后被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郑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病历一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5张,医疗发票9张及费用清单2份、××辅助器具费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诊疗的情况及两次住院共计57天;
6、司法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42000元,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天、150天、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7、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望江县清泉自来水厂员工,其误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
8、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该起事故损坏,花去修理费1955元。
***辩称,1、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2、***系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员工;3、垫付了53833.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收条一份及缴费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垫付了53833.8元。
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应当负次要责任;2、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我公司愿意承担9220.76元非医保用药;4、***系我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内。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车辆所致,故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30%责任;2、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七比例承担;3、在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付了10000元医药费;4、原告已经更换了人工髋关节,且其使用年限为十二年,十二年后原告已经年满78周岁,按人类平均寿命75周岁,已无更换髋关节之必要,所以此次髋关节更换费用不应支持;5、关于误工时间只能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另由于原告郑军已年满67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6、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220.76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三个被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这是一份专业性的责任认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瑕疵时,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5年6月1日外科用药405元发票”三性”有异议,对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残疾器具200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且该票是套票,是重复使用的,是无效的票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这些材料能互相印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应予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性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故理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提供单位证照及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庭后依法调查核实,查明原告郑军系望江县清泉自来水厂聘请的临时工人,而非正式聘用合同工,其工作时间为上一年12月至次年2月收取水费,郑军于2016年2月16日在望江县清泉自来水厂领取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临时劳动报酬14917.59元,这与聘用合同记载的事实不符且该合同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故本院对该聘用合同依法不予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车辆所有人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明确记载郑军驾驶的是钱江牌QJ1004车牌号为皖H×××××,这与发票中记载的豪爵HJ1102D喜运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三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证据3予以核实,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这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这三组证据能证实部分事实,依法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00M处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右侧路面,郑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钱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郑军左膝外侧副韧带、前叉韧带断裂,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于当日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需要于2015年5月19日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住院57天,累计花费医药费、诊疗康复以及购买膝部卡盘支具费用合计111916.97元,其中***垫付了53833.8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受郑军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意见书提出郑军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股骨颈骨折移位,行假体关节置换术后,更换年限以12年为宜,费用约需42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负全部责任,郑军无责任。经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属于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非医用药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郑军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审查后出具被鉴定人郑军先后入住望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所用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人民币9220.76元,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承担该费用。另查明,***系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从事公务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属于侵权人赔偿的部分由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的辩称,本院审查后认为,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专业性、权威性的事故结论,而且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已经更换了人工髋关节,且其使用年限为十二年,十二年后原告已经年满78周岁,按人类平均寿命75周岁,已无更换髋关节之必要,所以此次髋关节更换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郑军的后续治疗费暂不支持。
关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郑军已年满67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支持到定残前一日,本院查实后认为,郑军在事故发生时系年满66周岁的城镇居民,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郑军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郑军提出的摩托车修理费诉求,本院依法查看原告郑军提交的两张摩托车修理发票后发现这两张发票中记载修理的摩托车为豪爵而非原告郑军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钱江牌摩托车,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信原告郑军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据此酌情认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
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郑军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11916.97元(依发票),护理费15660元(104.4元/天×150天,依据鉴定及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0101.17元(24839元/年×13年×31%,依据鉴定及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依据案情酌定),交通费570元(依据案情酌定),鉴定费2100元(依发票),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26245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军189403.58元【262458.14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9220.76元(非医保用药费)53833.8元(***垫付款)】,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0×××50账户中;
二、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军非医保用药药费9220.76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0×××50账户中;
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被告***53833.8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0×××50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7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5500元,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郑军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应异
审 判 员  管体民
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