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10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明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项目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同时也冻结中铁二十局银行存款220万元。异议人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异议人承包了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余家寨站结构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异议人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被执行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及债权人,并不享有向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法院作出的(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实际也只是认为***可能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但***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并不享有债权,现在异议人是否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享有220万元到期债权尚无法确定,且工程结算后异议人是否还欠付***工程款也不确定,法院的冻结行为损害了各方利益,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项目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的冻结,并解除对中铁二十局银行存款22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项目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异议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冻结,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了(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明确:“该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实际控制措施,其实质上是一个对***预期应收债权暂停支付的协助请求,要求异议人在工程结算后如有属于***应收款项,暂不能向***及***指定的个人或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发出(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中铁二十局银行存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项目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已经释明并驳回了该异议申请,现在异议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本院将不予受理。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对中铁二十局22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是对案外人财产采取的财产控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中铁二十局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中铁二十局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明显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殷本明
审 判 员 雷 勇
审 判 员 姜淑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波
书 记 员 张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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