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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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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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熊昱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居商城2号楼B-101。




法定代表人:张学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亚,女,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1)浙0213民初40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未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客观情况及案件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也在宁波市鄞州区,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集中在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同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综上,原审裁定未考量案件客观情况,违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宁波新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载明付款地,承兑人宁波奉化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其住所地为票据付款地。因宁波奉化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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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磊桔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