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鑫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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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365号
原告:***鑫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0075065Q)。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仇雪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熊昱栋。
原告***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正式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240305.71元及利息4114992.61元(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之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后经协商,双方就所欠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方式重新进行约定,但被告仍未按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钢材价款共计41032366.57元。2018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建设的项目交付钢材价款共计26714892.97元。
202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因***鑫物资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登记,案号为(2021)浙0212民诉前调9099号,双方自愿协商,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二份合同的钢材款25240305.71元、利息3905442.28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9145747.9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9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21年8月5日前支付5000000元、2021年9月5日前支付5000000元、2021年10月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240305.71元、2021年11月5日前付清利息4286209.19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视为余下货款及利息全部到期,被告还须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余下货款的利息,如原告再次起诉的,被告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0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再次起诉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货款结算单两份、协议书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担保函、担保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再次通过书面协议进行了约定,现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240305.71元元、利息4114992.6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22元,减半收取70511元,由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顾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