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新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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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3民初4090号



原告:宁波新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居商城2号楼B-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53849841E。




法定代表人:张学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红亚,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




法定代表人:熊昱栋,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奉化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路2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91TJD0K。




法定代表人:王学青,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宁波奉化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宁波新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6326.92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应急地埋灯具、应急照明集中电源等产品,被告将其中一笔货款126326.90元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第三人,收款人为被告,票据号为231333268308520200727688487058。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宁波奉化盛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本案票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票据所涉出票人为第三人宁波奉化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院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江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胡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