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诉讼代表人:宋章龙,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健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西路新世纪广场北侧。
负责人:张宝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以下简称阿拉善电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被上诉人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汪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电力户用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无效;2.欧陆公司返还合同款19133340元,阿拉善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电公司虽在《设备/材料集中招标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转让给第三方”,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经另一方事先同意后,即可将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转让给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无论是招标人还是中标人均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非法转包、分包。因此,作为招标人的阿拉善电业局及其下属分局即使书面同意中电公司将中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欧陆公司,因明显违法而无效。一审判决将阿拉善电业局书面同意作为驳回中电公司诉讼请求的重要事实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初字第158、160、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8、160、1***号案件)依法确认了中电公司将中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欧陆公司,存在严重错误。1.该三案未将中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2.该三份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与中电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的买受人不完全一致,主体存在严重错误。中电公司分别与阿拉善右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右旗公司)、额济纳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济纳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签订了中标合同,而三份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却均是阿拉善电业局。3.三案并未依法审查中电公司将中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欧陆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三份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才立案受理,但2015年6月17日就作出民事调解书,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诉讼程序。此外,因三案系调解结案,而调解书仅是对该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未进行实质审理,也未对中电公司的概括转让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三份调解书不应作为认定中电公司合同权利概括转移合法的依据。
欧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生效裁判文书已产生既判力,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二被上诉人之间。1.三份生效调解书查明,案涉中标合同相对人系欧陆公司与阿拉善电业局,与中电公司无关。2.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2-3号解除冻结通知书,确认中电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债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中电公司本意是想获取中标合同的债权,但与案涉三份调解书及一审法院解除冻结裁定相违背,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中电公司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并无直接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欧陆公司向阿拉善电业局履行供货安装义务,阿拉善电业局向欧陆公司支付货款,中电公司自始至终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请求欧陆公司返还合同款,阿拉善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此与上述规定立法原意完全相悖。三、中电公司上诉的法律基础不存在。中电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仅引用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前半段,该条款规范和限制的主体系中标人,即中电公司自己,其法律后果系国家对中标人进行罚款、没收、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更为重要的是,将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移,并非中电公司所言的禁止性规定。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就属于上述情形,欧陆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企业,在招标人阿拉善电业局的同意下,接受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依法向招标人阿拉善电业局负责。
阿拉善电业局辩称,中电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系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并非合同相对人;2.中电公司要求欧陆公司退还合同款,阿拉善电业局无任何依据承担连带责任;3.中电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阿拉善电业局履行了某种义务或阿拉善电业局有向中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其他意见同欧陆公司。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欧陆公司退还合同款19133340元;3.阿拉善电业局对欧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至9月,中电公司经招投标与阿拉善电业局及其下属分局签订中标合同3份,约定由中电公司为阿拉善电业局及其下属分局供应光伏组件等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3235800元、2034980元、1386256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转让给第三方。
2014年9月28日,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欧陆公司,欧陆公司支付中电公司因项目前期工作已发生的中标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328197元。该协议签订后,欧陆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并已通过验收。
2015年3月2日,中电公司向阿拉善电业局及其下属分局出具收款账户变更声明函,声明上述供货合同所涉工程实际完全由欧陆公司垫资、施工、售后及维保,欧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归欧陆公司所有,所产生的责任和纠纷也均由欧陆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中电公司又向阿拉善电业局及其下属分局出具情况说明,重申了上述内容。
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3份,确认经阿拉善电业局书面同意,中电公司已将3份中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欧陆公司,合同所涉工程实际由欧陆公司进行垫资、施工、安装、售后及质保,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调解由阿拉善电业局向欧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向阿拉善电业局发出解除冻结通知书,通知阿拉善电业局,经审查查明中电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将在其处中标的工程施工合同整体转让给了欧陆公司,中电公司对其已不享有债权,故解除要求其协助对相关债权的冻结。
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中电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5年7月15日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电公司管理人。
一审争议焦点为: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欧陆公司是否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中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欧陆公司,并实际由欧陆公司履行完毕,该行为系经阿拉善电业局书面同意,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生效法律文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中电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欧陆公司系依据生效调解书获得工程款,在生效调解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中电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80元,由中电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认为,阿拉善右旗公司、额济纳公司并非阿拉善电业局的下属分局。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电公司提交了阿拉善右旗公司与额济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两公司是独立法人,并非阿拉善电业局的下属公司,160、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主体错误,两份民事调解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欧陆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时,分别以阿拉善电业局、阿拉善右旗公司、额济纳公司为被告,但阿拉善电业局当时向法院提交文件并解释称,阿拉善右旗公司和额济纳公司都归属于阿拉善电业局,两公司的财政均归阿拉善电业局统一管理,且当时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所以法院让欧陆公司把另两主体变更为阿拉善电业局。
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共同提交曾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中标人中电公司无力履行案涉工程,实际上完全由欧陆公司施工完成,并且阿拉善电业局还知道该工程由欧陆公司实际垫资完成;当时阿拉善电业局有一个国家新能源基础建设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必须依法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无权挪作他用,因此阿拉善电业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笔工程款予以解冻,以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阿拉善地区落实。
中电公司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予认可;欧陆公司为了顺利解除冻结的工程款项,督促阿拉善电业局出具情况说明,但并非真实情况;阿拉善电业局对欧陆公司实际施工的后期肯定是知情的,前期是否知情中电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
阿拉善右旗公司、额济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两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核准注销,两公司股东均为内蒙古电力农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电业局于201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中标人中电公司无力履行中标合同,实际完全由欧陆公司进行垫资、施工、安装、售后及质保的完成,欧陆公司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归欧陆公司,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责任与纠纷,均由欧陆公司承担。如果工程款被法院执行,欧陆公司及中电公司势必无法完成,影响到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新能源工程安全供电及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新能源基础建设相关规定,工程款必须依法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无权挪作他用。
欧陆公司二审陈述:就158、160、1***号三案,其是邮寄至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通知可以立案后,又到该院立案的。
中电公司二审陈述:知道案涉民事调解书时,已经过了提起申请撤销期限,也没有向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反映过;不认可阿拉善右旗公司和额济纳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系阿拉善电业局,就此举证难度较大。
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二审确认:1.中标合同项下还剩5%的质保金未履行,其余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阿拉善右旗公司和额济纳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阿拉善电业局。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二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中电公司主张欧陆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阿拉善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主张欧陆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针对案涉三项工程,中电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相反,欧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中电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项无合同依据。2.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且已通过验收。欧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阿拉善电业局的认可,取得了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且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由此,才获取了合同款项。欧陆公司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相应财产,基于实际施工人取得对应价款的优先性,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款项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同,中电公司主张欧陆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施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在中电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判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已无必要。一审判决驳回中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三份调解书中当事人主体问题,阿拉善电业局在二审中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中电公司经法院释明,其不申请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0元,由中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