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5日生,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府衙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完全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与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签订两份合同并实际施工,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任何一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分包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及利息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时,未将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垫付的20万元设备维修费剔除,可能导致原审被告通过上诉人账户少支付该20万元,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执行该笔款项则会出现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并非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的工程;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4、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以及庭审后,上诉人均未提及应当剔除泽州县水务局垫付的20万元设备维修费,据答辩人了解,也不存在垫付该笔费用。
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述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在诉状上称原审被告垫付20万元设备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数额中核减。但原审被告对此没有相关证据,一审也未对此举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瑞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泽州县丹河综合治理工程(伏堂-水北段)工程施工01标工程款3763127.42元及利息418360.45元(以376312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5749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利息为60863.35元)。2、判令被告泽州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泽州县丹河综合治理工程(伏堂-水北段)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015年7月2日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泽州县水务局的项目部泽州县丹河综合治理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泽州县丹河综合治理项目部为发包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对泽州县丹河治理工程(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进行施工,合同价为9778174元,计划工期180天。随后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单独完成施工合同要求内容,由原告**自主购买设备、原材料,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3%支付管理费,工人工资为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扣除管理费、工人工资外,在工程款到位一个月内,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9月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由泽州县水务局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合格。2018年8月10日泽州县审计局对丹河治理工程(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进行审计作出泽审投报[2018]88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格为11292337.4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泽州县水务局的项目部丹河综合治理项目部局又签订《泵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3#橡胶坝委托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验收一年后,确保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2018年8月10日泽州县审计局审定橡胶坝以及泵房设备价格为:橡胶坝设备以及安装审计价格为683311.8元,橡胶坝泵房设备以及安装审计价格为54282.79元,两项合计737594.59元。泽州县水务局支付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部分工程款后,现在还剩1916156.64元未支付。泽州县水务局以橡胶坝及泵房未按工程招标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未支付橡胶坝以及泵房设备价格工程款737594.59元,两项合计2653751.23元未支付。2015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瑞远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70000元。在施工(伏堂-水北段)第一标使用混凝土未及时结清材料款,2017年山西泽优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525执恢11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执行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扣划1262827.9元工程款(包括705385元混凝土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支付给山西泽优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为完成橡胶坝及泵房的工程,在2015年8月12日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0000元及违约损失50000元,负担受理费2900元。
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泽州县水务局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瑞远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原告**成为(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实际施工人。被告瑞远公司应按《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必要费用后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原告。被告泽州县水务局验收并支付价款的行为视为对工程的认可,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工程款11292337.47,橡胶坝及泵房工程款737594.59元,合计12029932.06元。被告瑞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770000元。被告瑞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扣除款项包括:管理费360897.96元(12029932.06×3%)、印花税3608.97元(12029932.06×0.0003)、营业税和所得税650819.32元(12029932.06×5.41%)、工人工资40000元、执行款1262827.9元、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的302900元,扣除款项共计2621054.15元。原告现应得工程款为2638877.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以2018年8月10日泽州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之日开始计息。橡胶坝以及泵房设备价格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2018年8月10日泽州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一年后开始计息。原告在(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还应得工程款为1901283.32元,被告瑞远公司应以2018年8月10日泽州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为准开始计息,以190128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应得橡胶坝及泵房工程款737594.59元,被告瑞远公司应以73759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泽州县水利局应当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橡胶坝及泵房未按工程招标办理先关手续,原告没有过错,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以泽州县水利局辩称橡胶坝及泵房未按工程招标办理先关手续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伏堂-水北段)第一标段工程款1901283.32元,并以190128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泽州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橡胶坝以及泵房工程款737594.59元,并以73759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泽州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瑞远公司负担25000元,原告负担152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瑞远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瑞远公司从泽州县水务局处承包案涉两项工程,反映合同订立情况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泵房施工协议》均不能证明**参与了招投标和合同订立的活动。泽州县水务局庭审中也称案涉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没有见过**,而是与瑞远公司对接。上诉人瑞远公司又系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和合同订立等活动没有证据证明。从瑞远公司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内容来看,瑞远公司系以合作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施工,结合前述事实,瑞远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转包。上诉人瑞远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扣减20万元设备维修费的问题。上诉人瑞远公司称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庭审中,瑞远公司与泽州县水务局均未针对支出该笔款项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设备维修的内容、维修发生的时间以及支付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均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2元,上诉人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