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2776号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303。
法定代表人:马明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民,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仁厚新区160号。
负责人:张景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新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宁,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6号(浩海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尧十六分公司")、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尧公司")、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和赵光民、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和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液压爬模装置系统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含延期租金)490089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止,应计算至设备全部返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含延期租金)的利息465584.5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应计算至租金及延期租金全部结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液压爬模设备租赁期为7个月,起止日期:自爬模设备首次提升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将爬模设备交付原告之日终止,若租赁期延长,20天以外收取延期租赁费(按租金总价÷合同租赁期计算延期月租费)。合同租金为2805600元,给付方式:合同生效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租赁保证金;待第一层设备进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待第二层设备进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待第三层设备进场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自爬模提升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进度款;爬模设备拆除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90%,工程结束7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和验收、设备的损坏丢失和增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三为被告一就合同履行作了担保。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及《爬模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中被告一又增租原告爬模12套并购买了原告6个井筒钢模板。在爬模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工程完工由原告承包提升作业的劳务,并对工作范围、单价、双方的责任及工程量及工程款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一并正确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设备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设备款,也未支付承包协议的工程款,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不予支付。因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为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三作为诉争合同的保证人,应就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公允。
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可,对原告所述租金数额不予认可,租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合同总价2805600元,我方已支付1200000元租金,我方只认可使用了2-9层,同意支付剩余租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承担2-39层的设备租赁使用。
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系我公司分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
被告浩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担保方处的盖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所以担保形式不符合生效要件,即使符合生效要件,已经超过担保主张期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液压爬模出租给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用于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承建的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租赁期限7个月,自原告液压爬模首次提升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将所有液压爬模设备交付原告所在地之日止。合同总价2805600元,原告负责将液压爬模设备送至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负责将货物卸车并验收。液压爬模使用完毕,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负责设备拆除及拆除后的清理装车工作,并将所有液压爬模设备和材料运至原告所在地向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承担。爬模设备安装前,原告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对液压爬模组装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液压爬模搭设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至爬升两次后结束。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签订《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由"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变更为"218金茂国际",新增爬模立柱提升系统12套,租赁款210000元,增加6个井筒钢模板,销售总价暂定156350元。新增爬模设备自2013年5月28日开始生产,6月15日到施工现场,由原告负责设计、生产和运输到施工现场,爬模系统的整体维护与操作由原告负责,爬模系统的安全与整体稳定性由原告负责保障和完善,爬模系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发货清单明细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收到发货清单中的租赁物。爬模第一次爬升时间是2013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唐尧公司和唐尧十六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赁设备的焦点问题,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液压爬模使用完毕,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负责设备拆除及拆除后的清理装车工作,并将所有液压爬模设备和材料运至原告所在地向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承担,且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七份发货清单中的租赁物,故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发货清单中的爬模设备和材料返还原告,并送至原告所在地,与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返还液压爬模装置系统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唐尧公司和唐尧十六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的焦点问题,被告唐尧公司和唐尧十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中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浩海项目部章不认可;本院认为,浩海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项目机构,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作为上级单位依法应对该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尧公司和唐尧十六分公司否认浩海项目部公章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签订的《液压爬模设备租赁合同》和《爬模系统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认可支付原告部分租赁款,故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认为原告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导致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无法在工期内完成承揽合同,山西四建和浩海置业公司通知唐尧十六分公司退场,给唐尧十六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提供爬模整改报告、整改措施和致函予以证实,原告对爬模整改报告、整改措施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整改报告有其员工的签字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爬模整改是因为爬模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只负责提供设备,不负责设备安装、预埋等事项,整改报告中设备出现问题是由于安装不当导致的,不是原告公司的责任,原告辩称没有收到致函,对致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员工签字确认整改报告和整改措施,本院对爬模整改报告和整改措施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仅负责提供租赁设备,还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负责爬模设备的整体维护、操作,并负责保障和完善爬模设备安全与整体稳定性,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提供的爬模整改报告中对爬模在安装、爬升、调试、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公司知悉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履行了相应的整改措施,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租金1000000元,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系被告唐尧公司的分公司,由被告唐尧公司管理,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唐尧十六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唐尧十六分公司和被告唐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协议中作为合同担保方盖章,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并没有负责人签字,故保证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合同的首页盖章并有"毛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担保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合同的期间为7个月,从爬模首次提升日即2013年5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日,故主合同期限应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液压爬模装置系统设备(详见七份发货清单);
二、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000000元;
三、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1元,由原告负担40204元,由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共同负担920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