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汉族,1996年12月9日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700166。
法定代表人:赵满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天雄西路与新咸户路交汇处蓝光雍锦湾售楼部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47TM09。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宏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文林路十字南侧路西东尚小镇小区2号楼7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HDPL3Q。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8号1幢2单元3层20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3328X1。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陕西宏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源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满意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满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满意公司单方举证即认定满意公司与其前手存在交易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不仅要从合同签订情况、付款情况、开票情况等方面认定,还应有合同相对方的举证及陈述,原审法院仅凭满意公司单方举证,即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了票据贴现事项,但满意公司及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均无贴票资质,涉嫌非法进行票据贴现业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无效。2.人民法院认定满意公司通过诉讼进行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满意公司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某某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上诉人不产生追索效力。3.满意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未在3日内将被拒事由通知其前手,即上诉人,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2022年5月12日)才得知该事实。上诉人认为从票据到期之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止的票据款利息属于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而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上诉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满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满意公司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于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即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发起拒付追索。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应从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品诺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满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988.8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以及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21年2月3日,品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7XXXX426620210203847806770、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为河北建设公司,承兑人为品诺公司,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并记载“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息如下:2021年2月24日,收票人河北建设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于宏通源公司;5月6日,宏通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于西和公司;5月13日,西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5月16日,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满意公司;7月8日,满意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7月22日,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满意公司;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28日到期后,满意公司于2022年当天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满意公司为票据持有人。3.2021年7月7日,满意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满意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出借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出借的承兑汇票中有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为案涉票据。2021年7月8日,满意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2021年7月21日,满意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2021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更换,并将更换后的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满意公司。案涉票据号为21037XXXX426620210203847806770、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更换后退回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票据,系由出票人出票,后经多手连续背书转让,且票据记载的事项完全,系有效票据。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满意公司基于其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满意公司应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品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履行清偿票据款义务,满意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即品诺公司履行票据义务,清偿票据金额。满意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品诺公司应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保证承兑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100万元及相应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北建设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满意公司作为最终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出票人品诺公司拒付的情况下,满意公司依法有权向河北建设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河北建设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故满意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满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品诺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满意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票据号为21037XXXX426620210203847806770)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宏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减半收取6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宏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满意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票据最新状态、追索通知复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最新状态和行使票据追索权整个过程的两份视频,证明票据款未获清偿,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7月26日向出票人及前手进行了追索。上诉人质证称,对票据最新状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7月份通过电子商业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已经超过了追索期,其不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进行了追索,未超过对前手的追索期,故对满意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票据并未贴现。2022年7月26日,满意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河北建设公司、品诺公司、宏通源公司、西和公司、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满意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满意公司已经提供《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河北建设公司上诉称满意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华原医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有贴现的相关表述,但案涉票据并无贴现事实。故满意公司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满意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诉人进行追索,但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满意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括上诉人在内所有债务人进行了追索,并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是合法有效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称其不承担票据到期日至一审开庭日的票据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张 鲜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
书 记 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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