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吴庆超,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南路电子工业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28119873X。
法定代表人:吴庆保,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庆超、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茂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被告***及被告吴庆超、安徽茂合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庆超、安徽茂合公司(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计算为59160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庆超是安徽茂合公司股东,***是安徽茂合公司部门负责人;2017年5月,安徽茂合公司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三被告向张祖民借款87万元,约定用期6月,月息2.5分。后张祖民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三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20年3月张祖民将该笔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等人,并告知了三被告,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吴庆超、安徽茂合公司辩称,三被告与***之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其诉状中所称张祖民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现张祖民将该借款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祖民出庭作证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00多万元的事实,期间有借有还,现已收回不到300万元,但双方至今没有核算确定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已还款项也不与原来具体借款对应冲抵;三被告质证认为其与张祖民之间借款债权债务需另行核算,本案不能审查认定,***提供的案涉借条不能分割独立核算认定为借款债权,且该借条借款是此前借款利息核算,没有对应转账款项,***及安徽茂合公司也不是借款人主体,因此,三被告不认可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审理认为,三被告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案不予审理三被告与张祖民之间借款债权债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庆超于2017年5月1日签署制式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已向张祖民借到人民币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等等”。借条尾部有借款人吴庆超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共有人栏下***签名、身份证号码,加盖安徽茂合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借条中未签注日期。***提供的张艳会(系张祖民之子)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交易时间2017年4月5日、4月7日及交易金额10万元、70万元,系转款给吴庆保、吴庆超的,与上述借条内容也不具有对应关系。2020年3月12日,张祖民(甲方)与***及魏光金、魏上朝、何祖金、杨念朋、李祥东(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2017年5月1日吴庆超、***、安徽茂合公司借甲方的本金87万元、月息2.5分的借款本息全部债权及该债权相关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等等。张祖民于2020年3月13日、3月16日电话告知***、吴庆超转让借款债权87万元及利息给***等人的事实,吴庆超表示不同意。魏光金、魏上朝、何祖金、杨念朋、李祥东于2020年3月16日签署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受让债权,由***诉讼主张该债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转让债权应当确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张祖民与***、吴庆超、安徽茂合公司自认存在多年借款事实,金额达上千万元,期间有借有还,双方至今没有核算确定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已归还款项也不与原来具体借款对应冲抵;张祖民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能对其借款债权债务事实审理确定。***提供的案涉借条借款的交付事实及***及安徽茂合公司是否构成借款人主体主尚存在争议,张祖民及三被告亦表示该借条不能独立核算,借条所涉借款债权本息数额不能特定及确定,故该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对三被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4元,减半收取计89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愿
书记员李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