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刘利福,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太阳能公司”)、***、刘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24日中止诉讼,2021年8月23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刘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
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息,20万元自2018年4月8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1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8月18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2014年4月8日借款15万元的借支单更换,与此笔5万元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支单。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且系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应由公司偿还借款;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利福承认借款属实,且系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后付过多次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没有偿还过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支单》。2017年8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利福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出具《借支单》,主要内容为:借支人姓名“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事由“周转金”,月息2%,
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在“借支人姓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支人”处***签字并加盖***私章,借款时间2017年8月17日。2018年4月8日,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将2014年4月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支单》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支单》,主要内容为:借支人姓名“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事由“周转金”,月息2%,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在“借支人姓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支人”处***、刘利福签字并加盖***私章。被告除自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支付了15万元借款的利息外,其余借款均未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关于借款20万元,三被告均在《借支单》中以借支人名义签名或盖章,属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及时还款。关于借款10万元,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在《借支单》上作为借款人签章,***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签章,因此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利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的该笔债务,应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利福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前述共计金
额为30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标准应为: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
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共同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
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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