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付余星。。。。。。
委托代理人:徐祖名。。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敏。。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余星为与被告***、***、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名,被告***、被告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金能公司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余星起诉称:宁波凤泰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泰公司)车间工程项目由被告宁波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乾恒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浙江金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统称为金能公司)承建,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上述工程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130391元的钢材,并通过被告金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3万元货款。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货款共计600391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而被告金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实际买方和受益方,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391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63000元、违约金60000元,以及以600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三、被告***、金能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确曾与被告金能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约定凤泰公司车间工程承包事宜。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建,被告***仅负责工地人工管理事宜。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10万元左右的钢材,由被告金能公司支付了53万元货款,目前尚欠600391元货款未付;二、被告***确曾在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对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签订欠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事项,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确曾将凤泰公司车间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工程施工的保证人。但被告金能公司对被告***、***购买钢材情况不知情,被告金能公司也未与原告接触过,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金能公司无关;二、关于被告金能公司支付的53万元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案外人宁波梓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涛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即便该笔款项与原告有关,亦不能证明被告金能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三、即便被告金能公司需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无合同依据,被告金能公司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余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金能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能公司将凤泰公司车间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项目施工担保人的事实;
2.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391元,被告***系该欠款保证人的事实;
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能公司曾向原告支付53万元货款,其系本案买卖行为实际买方的事实。
被告金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证据3中记载的53万元款项为支付涉案工地货款。被告金能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便欠条为真实,亦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务,与被告金能公司无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但被告金能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件,且被告金能公司确认汇款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关于证据3中53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金能公司抗辩称系其支付给梓涛公司之间的货款,但被告金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梓涛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梓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委托梓涛公司收款,与被告***相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能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能公司将凤泰公司车间三、四、五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金能公司“对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根据乙方(被告***)的需要,及时拨付”,“乙方对承包的本施工项目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外购材料或由他方加工承揽小项目,均由乙方自筹现金与供应商、承揽方签订和履行合同,与甲方(被告金能公司)无涉”;被告***为被告***对该项目施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均系与被告***联系,未与被告金能公司接触。
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结算时扣除被告金能公司向梓涛支付的53万元货款,在欠条上记载尚欠原告158.222吨钢材的货款共计600391元,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并从该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若逾期支付则按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承担引发的相关费用;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直至货款付清。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尚欠600391元钢材款的事实,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和利息,以及之后以月利率1.5%计算部分的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约定被告***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货款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未与被告金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钢材期间也未与被告金能公司有接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意。虽然原告认为被告金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可证明其为买方,但被告金能公司对工程款专款专用,由其对外付款并不能证明其即为买方,并且原告所提交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其起诉前获取,其之前对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也未进行仔细求证,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金能公司系买方有合理信赖。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余星货款600391元,利息和违约金73094.27元,以及以6003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计5812元,由原告付余星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287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付余星负担32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