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8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原告思坦仪器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在科技发展部任英语翻译职位。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3动合同通知函》,称“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营状况不理想,对外业务扩展停滞,经研究决定取消翻译工作岗位。这将导致你无法继续从事该工作,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补偿你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自你收到本通知时,该劳动合同即为解除。”被告遂离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经济补偿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已收到,但对其中内容不同意。”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64.8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及公告等证据,证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取消了相应岗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向其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4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未提供其曾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证据,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应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2016年8月30日离职,原告应按照五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64.83元,经济赔偿金为18324.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324.1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所担任的职务为翻译,后因上诉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取消了对外业务部,改为知识产权部,并将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司公告栏公示,被上诉人调岗后未能适应上诉人的岗位,多次请假,经主管上级反映不能胜任上诉人的岗位工作。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说明了这一情况,并在2016年8月30日签署了《经济补偿协议书》,已经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额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离职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不应承担双倍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上诉人处,在科技发展部任英语翻译职位。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5月19日至9月l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接到人事部口头通知,以不是少数人工作效率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和《离职证明》,被上诉人迫于无奈,于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违法解除,所以不同意原告《经济补偿协议书》中所述内容,并在下方进行了注释,签字仅代表被上诉人知悉其中内容,而并非确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部门更名为知识产权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工作内容中本身就包含了知识产权部分,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调岗。此更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请假也是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经过了总经理的同意,并未影响正常工作。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30日,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随即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上诉人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324.15元与法不悖。上诉人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许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