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杨某与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799号
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323993。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宝盛公司、**连带向杨某支付石料价款1728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宝盛公司承建彭阳县境内大坪至苋麻五标段、G309经陈壕至后洼一标段公路工程期间,杨某向工地拉运碎石和水洗砂,经与工程项目部及**结算,宝盛公司共欠杨某碎石和水洗砂价款172844.50元未付。出具结算单后,**承诺一周内付款,但至今未付。
宝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宝盛公司、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资质分别承建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杨某陆续向**承建的公路工程工地供碎石和水洗砂,**收货后,未能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杨某。2019年7月24日,工程项目部向杨某分别出具结算单,载明:五标段(宝盛公司)。杨某给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项目部五标供应价款为97984元的碎石和水洗砂;一标段(晨洋公司)。杨某给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项目部一标供应价款为74860.5元的碎石,上述价格含运费、不含税,并加盖宝盛公司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11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杨某间虽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杨某向**承建的公路工程工地供碎石和水洗砂,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杨某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杨某要求**支付货款17284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用宝盛公司、晨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172844.5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具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云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