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42573号
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志园公寓业主大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坚,主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志园公寓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坚,主任。
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扬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志园公寓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志园公寓业主大会)、上海市闸北区志园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志园公寓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凤(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志园公寓业主大会和志园公寓业委会的负责人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0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管理的小区内部分渗漏水房屋进行施工维修。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报价,被告未提异议。后原告按约完成渗漏水房屋的维修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志园公寓业主大会、志园公寓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其并未与志园公寓业主大会建立过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志园公寓业主大会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所称工程系前业委会和太实物业公司操作,但具体工程量和费用均不清楚,原告既未提交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提交相关工程的决算单,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未提交基本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合同、预算单、决算单、验收和业主签字等五个材料,现原告仅提供己方盖章的预算单,其他材料均未提供,我方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第四,根据原告自述维修工程发生在2015年3月、2015年6月和2015年10月,至其起诉至法院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其盖章的《志园小区屋顶渗漏维修预算表》三份,其中:2015年3月30日名称为“8号701室屋顶渗漏维修”的工程施工总费用(预算)为1,991元;2015年6月12日名称为“11号702室屋顶渗漏维修”的工程施工总费用(预算)为5,957元;2015年10月2日名称为“12号701室屋顶渗漏维修”的工程施工总费用(预算)为6,114元。上述预算表仅有原告盖章,未见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8年9月10日,被告志园公寓业委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工程系我小区上届业委会和太实物业公司操作,确有此事,但具体工程细则及费用,本届业委会不了解,请与上届业委会主任李某某及原太实物业公司联系解决。”该页下方记录:“维修部位(一)8号701室屋顶渗漏维修;(二)11号702室屋顶渗漏维修;(三)12号701室屋顶渗漏维修。”前业委会主任即12号701室业主李某某在“8号701室屋顶渗漏维修”右侧书写:“情况属实,物业派员到我家里维修过。”太实物业工作人员莫忠惠在尾部书写:“注明:屋顶维修三家情况属实。(但金额需经上届业委会审核决定)”。
2019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撤诉;2019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对其主张工程款相对应的维修部位、维修面积和维修工程量均不清楚,因维修部分已进行二次改造,故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司法审计。
庭审中,被告志园公寓业委会申请证人李某某(志园公寓前业委会主任及12号701室业主)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当时我因任期届满已卸任志园公寓业委会主任一职。因自己家中漏水至物业公司报修,听当时的物业经理莫忠惠说可能还有两家也报修了漏水问题。我家维修面积约为两个平方,但具体维修面积、工作量等我不清楚,原告维修后也未让我签字确认,且根本没有修好,现在还在漏水。原告维修后,区政府还组织过美丽家园,维修面积和之前面积一样。8号701室和11号702室维修的情况我不清楚。业委会根本不知道这三家的维修事项,也从未对此进行过审计。我作为被维修的业主才知晓这件事情。原告从未向业委会报告过(维修事宜),实际上并不是业委会叫原告来维修的,整个维修工程原告从未和业委会沟通或签订过任何合同,维修后也没有和业委会报告过维修部位、面积和工程量等。作为12号701室业主,原告也未和我确认过维修部位、面积、工作量和(维修)金额等。原告的工作人员小叶曾给我打过一个电话,但未经我允许即录音,故我不认可该录音内容,也不对该录音发表意见。原告的维修没有经过业委会同意,也没有跟业委会签订过任何合同。做工程必须向业委会报告,经业委会讨论同意后才实施,原告没有报过业委会,其到我家来维修时我已不是业委会主任。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至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原告为被告相关室号进行屋顶漏水问题的专项维修基金记录,后反馈陈述未有任何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算表、说明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了被告所在小区部分业主家中的屋顶渗漏维修工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就系争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证明、结算书等书面凭证,证明业委会曾委托原告进行维修施工及工程的维修部位、维修面积和维修工程量等;其次,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的工作量未得到被告确认,亦明确不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审计,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具体工作量;第三,原告虽提交《说明》一份,但在该份《说明》中被告志园公寓业委会并未对具体工程、工作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太实物业工作人员亦称金额尚需审核决定,上届业委会主任李某某系以12号701室业主身份证明发生过屋顶渗漏维修,亦强调不清楚具体维修面积、工作量,维修后原告也没有与其确认;第四,证人李某某表示原告从未向业委会报告过(维修事宜),实际上并不是业委会叫原告来维修的,整个维修工程原告从未和业委会沟通或签订过任何合同,且原告至太实物业亦未有任何维修材料或记录;第五,原告主张维修工程陆续发生于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从被告志园公寓业委会出具的《说明》的落款时间来看,部分工程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工程的维修面积、维修部位、工作量和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思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