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杜习俊,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硕,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隆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判决货款98800元基础上上减少188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富隆昌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或其他任何与案件有关系诉讼材料,也没有接到任何开庭通知,一审以富隆昌公司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进行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富隆昌公司实际应支付货款80000元,而不是98800元。在双方发生业务之后,就下余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华源节水公司同意支付货款80000元结清。
华源节水公司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源节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货款9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为20253元),合计119053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富隆昌公司购买华源节水公司卷盘式喷灌机(规格型号:JPD75-300)11台、卷盘式喷灌机(规格型号:JPD75-400)4台、深井泵(规格型号:OJ32-104)15台,合计价款582000元;款到发货;双方签订合同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终止合同,由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
同日,华源节水公司向富隆昌公司交付电动型喷灌机75-300四台,深井泵QJ32-104四台。富隆昌公司同时给华源节水公司出具收到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电动型喷灌机75-300四台,QJ32-104深井泵四台。现已付款50000元,货款共计14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源节水公司向富隆昌公司交付货物后,富隆昌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8800元,有富隆昌公司给华源节水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富隆昌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华源节水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故华源节水公司要求富隆昌公司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应当从约定付清货款的次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判决:富隆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源节水公司货款98800元及利息(以9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富隆昌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元,由富隆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按照富隆昌公司的住所地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富隆昌公司邮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该邮件因“拒收”于2020年4月24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富隆昌公司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拒收”于2020年4月24日被退回,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在富隆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并无不当。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富隆昌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同意支付80000元结清双方之间的货款,但华源节水公司对此并无不认可。在富隆昌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富隆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确定货款金额为98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富隆昌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诉人富隆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