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骏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以涉案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地均在前郭县境内为依据,驳回吉林骏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吉林骏和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和住所地均是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其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页;2.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吉林骏和公司在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办公场所的照片。对原审裁定认定以下事实错误,吉林骏和公司澄清并说明如下:1.董岩是锦江之星宾馆的工作人员,锦江之星宾馆和吉林骏和公司因出资人的原因存在关联关系,董岩在代吉林骏和公司取起诉状时前郭县法院要求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将地址误写为哈萨尔路288号,此处并不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授权委托书上中将填写的“现办公地址哈萨尔路288号”也是基于通过锦江之星宾馆代收文件方便填写的,实际办公场所与注册登记地址一致。人民法院认定住所应以工商登记文件和实际办公场所为准。(二)关于***与吉林骏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主张权利,证据只有“欠据”复印件,吉林骏和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欠据”中加盖的“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松大高速03项目部”印章无人知晓,“欠据”中没有吉林骏和公司03项目部经理邵殿学或者公司其他有权代表公司的人的签字。“欠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有无合同关系还不能确定。请人民法院要求***必须提交原件,并对“欠据”上加印章的过程做出详细说明。***起诉时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欠据”所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定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欠据”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吉林骏和公司是代松原市景才建筑服务队向***履行付款义务,当吉林骏和公司不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时,***依法应要求松原市景才建筑服务队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权利向吉林骏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案涉纠纷宜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根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故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