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民再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新权,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秦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陈茂卫、二审被上诉人):陈茂卫,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向阳路东路果园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路(系陈茂卫父亲),男,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系陈茂卫母亲),女,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吕新亮,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砬,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控水务集团)、陈茂卫、吕新亮、一审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六建集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豫民申7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刑新权,被申请人北控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田秦玉,陈茂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路、王会霞,吕新亮,一审第三人六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为北控水务集团提供了案涉装载机,并将之前跟随自己打工的陈茂卫推荐给北控水务集团,陈茂卫受北控水务集团管理和监督,原审仅凭***和陈茂卫之前是雇佣关系,就直接认定在本次抢修工程中***仍为陈茂卫的雇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雇佣关系确定***和陈茂卫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明显冲突,本案应依法适用后者,***没有任何过错,让***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为陈茂卫垫付医疗费66159.55元,一审对此已经查明,却从陈茂卫损失总额中直接扣除该款项后再按照30%、30%、4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垫付的66159.15元医疗费如何处理,没有做出评判,二审对垫付的医疗费用只字未提,并判令***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北控水务公司、陈茂卫、吕新亮共同偿还***垫付的医疗费66159.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控水务公司、陈茂卫、吕新亮承担。
北控水务集团辩称,***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与陈茂卫是雇佣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北控水务集团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费用。陈茂卫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不当操作车辆造成的。北控水务集团按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六建集团,北控水务集团没有过错。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陈茂卫是农村户口,陈茂卫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陈茂卫辩称,陈茂卫长期受雇于***,***按月给陈茂卫发放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并非是66159.55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并维持二审判决。
吕新亮辩称,事故发生时吕新亮实际是干活的,不是学车。当时案涉车辆有刹车故障,车子掉下去了,***应该承担责任。抢险工程并不是常规的工程,不存在非工作时间,吕新亮进入水厂的时候,并没有任何人阻拦,没有任何安全监督员在场。
六建集团称,发生事故的人员和车辆均与六建集团无关,一、二审没有判令六建集团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的再审申请,请法院依法审判。
陈茂卫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连带赔偿陈茂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56720.86元,同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茂卫系***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2013年3月23日14时20分左右,北控水务集团的孟津华阳电厂黄河备用水源处理站蓄水池发生塌方漏水,造成附近村民17户人家进水。事故发生后,北控水务集团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从附近召集工程车辆进行抢险。***的车辆参与了此次抢修。陈茂卫在抢险过程中,以***需要找个人来驾驶装载机为由,通知未取得相应驾驶装载机资质的亲戚吕新亮来驾驶***的车辆,并由其指导驾驶。2013年3月28日早晨7时许,陈茂卫在指导第三人吕新亮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翻车,陈茂卫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厥。陈茂卫被送至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断裂伤、腰椎骨折、四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自2013年3月28日入院至2013年9月3日出院,陈茂卫共住院159天,期间需两人陪护。陈茂卫2013年9月3日出院后,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陈茂卫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陈茂卫又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陈茂卫因资金问题2013年12月19日出院后,于同日至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7日陈茂卫出院,实际住院8天,期间需2人陪护。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陈茂卫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至完全康复。陈茂卫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5201.77元、门诊费3665.97元;陈茂卫住院期间在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宝神鹿大药房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等购买各种药品共计3582.3元。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对陈茂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称陈茂卫不能证明上述药物用于陈茂卫的治疗。另,***补充证据证明陈茂卫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时由***支付医疗费2681.9元、孟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3元,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12.35元、外购药票据1260元,共计6159.5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陈茂卫称因未掌握上述票据,故在计算损失时未列入。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对陈茂卫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天数及相应陪护费用无异议,但对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陈茂卫经治疗后病情应是减轻,要求两人陪护有异议。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对陈茂卫要求的误工费506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鉴定费700元未提出异议。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对陈茂卫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认为交通费1500元票据为连号不客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陈茂卫有过错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当。***称陈茂卫住院期间,其共垫付医疗费62159.55元,并向陈茂卫父亲转账9000元及支付了7000元现金,其中包含北控水务集团的3万元。陈茂卫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只认可收到4000元。北控水务集团否认其经过***向陈茂卫交付3万元。第三人吕新亮垫付35500元,陈茂卫予以认可。2014年8月14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陈茂卫为六级伤残”。陈茂卫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北控水务集团庭审中提交一份2013年3月25日与六建集团签订的《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抢险及临时加固工程施工协议》,载明:“甲方: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容:北蓄水池东边塌方抢险及加固工程黄河备用水源预处理厂蓄水池时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为此将该抢险及加固工程委托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及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2、乙方应遵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备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及资料员,并均持证上岗,组成的人员报甲方备案,不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及人员,以保证该抢险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的稳定。3、乙方必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技术、安全工程质量的工作,以确保该工程施工技术、安全工程质量等工作,以确保该工程完毕后可以正常、安全投入运行使用。4、乙方应尽快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报监理,经监理方和设计方审批后立即实施。乙方的方案要详细、切实可行,在抢险方案中,应把安全、质量放在首位,要明确责任人,确保人身安全及财产不受损失。5、甲方应组成抢险总指挥及现场组织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协调到位,确保工作顺利进行。6、甲方负责抢险施工的指挥、进度、监督和管理”。六建集团质证时称,这个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签订的,具体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下午,这份协议是框架协议,六建集团是从2013年3月30日下午开始接手加固和抢险工程的。六建集团提交其公司印鉴使用记录证明该协议上的公章系2013年3月28日加盖。但北控水务集团称六建集团的印鉴使用记录系其单位内部的记录,不能证明协议系2013年3月28日下午签订。***质证时称,当时是北控水务集团组织施工的,其机械车辆也是北控水务集团雇佣的,合同是在陈茂卫发生事故后签订的。陈茂卫、北控水务集团、***、吕新亮、六建集团未能就事故赔偿协调一致,引发本案。***垫付的费用为66159.55元。
2015年5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北控水务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茂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5855.17元。二、吕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茂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391.38元。三、驳回陈茂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83元,陈茂卫承担1500元,北控水务集团承担1783元,吕新亮承担1500元。
北控水务集团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1、二审期间,北控水务集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六建集团向北控水务集团报送的“备用水源蓄水池临时修补蓄水方案”工程与“备用水源北蓄水池池壁塌方抢险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款发票各一份,(2)蓄水池工程现场照片六张,(3)任振强、赵孟飞证言各一份。北控水务集团以上述证据说明:六建集团向其所报送的决算书中包含与***装载机一样型号的机械设备,***装载机跌入沟内与工作内容无关,且是在非工作时间。陈茂卫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塌方事件发生的非常突然,当时是北控水务集团组织的临时抢险,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北控水务集团已将抢险工程交给了六建集团;当时车辆掉入的深沟包含在北控水务集团的工程范围之内,另外抢险工程是24小时不停施工,不存在非工作时间,如果当时不是抢险,陈茂卫与吕新亮不可能进入现场。***质证后认为,当时是24小时抢险施工,其余不清楚。吕新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建集团质证后认为,“备用水源蓄水池临时修补蓄水方案”工程决算书没有六建集团的公章,这说明该工程前期都是由北控水务集团施工的,“备用水源北蓄水池池壁塌方抢险工程”决算书上的工程是六建集团后期干的,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六建集团雇佣的;对于照片上显示的深沟也属于施工范围之内;两个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2、***在一审时说明其车辆是被北控水务集团租赁使用,北控水务集团向其支付租金;陈茂卫系其雇佣的司机,陈茂卫工资由其按天发放。3、北控水务集团一审时说明,在发生溃堤以后进行抢修时,要求驾驶员把驾驶证拿出来看一下,但没有登记,要求有证的人参加安全技术教育。4、二审庭审中,该院要求陈茂卫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其特种车辆驾驶证提交法庭,否则按其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对待。后陈茂卫没有按照法庭要求将其特种车辆驾驶证提交法庭。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控水务集团由于其下属孟津华阳电厂黄河备用水源处理站蓄水池发生塌方漏水事故,便在没有建设单位进场的情况下,临时租赁***装载机进入抢险现场进行施工,其与***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租赁关系。而陈茂卫驾驶***装载机实施具体工程作业,并由***向其发放工资,其与***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故此,在陈茂卫发生事故受伤后,***就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茂卫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陈茂卫在二审期间,没有按照法庭规定的三天期限提交其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证,依法认定其不具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北控水务集团租赁***装载机,在没有认真审查装载机驾驶员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任由不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陈茂卫来实施工程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该条规定,依法判令北控水务集团与***对陈茂卫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北控水务集团与陈茂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以雇主替代责任为由,让北控水务集团直接对陈茂卫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北控水务集团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观点,部分采信。本案中,***、陈茂卫、吕新亮均指认在2013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北控水务集团就是抢险工程的具体组织方,北控水务集团虽然提交2013年3月25日与六建集团签订的《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抢险及临时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但其并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六建集团在协议签订当天就派施工管理人员进场指挥施工;同时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由六建集团租赁或事发当时已经将事故车辆交由六建集团管理控制,因此,北控水务集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北控水务集团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洛民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茂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5855.17元。北控水务集团对***所负担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北控水务集团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陈茂卫负担1500元、由吕新亮负担1500元、由***与北控水务集团共同负担1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与北控水务集团共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称陈茂卫是其雇佣的司机,陈茂卫的劳动报酬由***按天发放。陈茂卫称,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庭审中,***称,关于陈茂卫是否有案涉装载机驾驶资格证的事情,其没问过,有没有资格证其也不是很清楚。再审庭审中,陈茂卫称其没有案涉装载机驾驶资格证。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陈茂卫、***诉讼中的具体陈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陈茂卫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茂卫没有案涉装载机的相关驾驶资格证,***将案涉装载机交给陈茂卫驾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本案相关具体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陈茂卫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40%的责任,北控水务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吕新亮承担30%的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原审将陈茂卫损失总额减去***垫付费用后再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该计算方式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垫付的费用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陈茂卫各项损失总计655797.47元,按照责任比例,***应支付陈茂卫262318.99元,除去垫付费用66159.55元,还应支付陈茂卫196159.44元,北控水务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新亮应支付陈茂卫196739.24元,除去垫付费用35500元,还应支付陈茂卫161239.24元。
综上所述,***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茂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6159.44元。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所负担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吕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茂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1239.24元;
四、驳回陈茂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陈茂卫负担1500元;由吕新亮负担1500元;由***负担1783元,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负担,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薇
审判员 邵 炜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