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么乃与安丙信、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3323号
原告:**么乃,男,1986年12月7日生,回族,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丙信,男,1983年5月18日生,回族,住格尔木市。
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熊正明,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熊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3686661。
法定代表人:耿新,董事长。
原告**么乃与被告安丙信、熊正明、***、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被告安丙信,被告熊正明,被告熊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94.83元、残疾赔偿金67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9.25元、误工费3303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240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164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安丙信雇佣原告在兴旺佳苑小区从事消防安装。2019年8月5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涉案工程系被告***、熊正明从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安丙信又从被告***、熊正明处分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正明、安丙信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丙信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2019年5月14日被告***找到被告安丙信让其在兴旺佳苑1号楼安装阀门,后被告***称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丙信施工,被告熊正明与被告安丙信签订了《建筑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安丙信雇佣原告到兴旺佳苑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共计干活29天,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安丙信让原告前往现场进行维修,前期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但原告前往当日因设施已经被拉走,故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用具,但被告安丙信电话告知原告,如有需要自行购买相关设施后报销款项。后原告家属电话告知被告安丙信,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从梯子摔落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丙信垫付4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被告安丙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安全施工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熊正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熊正明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隶属关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熊正明没有直接原因;依据被告熊正明与被告安丙信签订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安丙信负责;发生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与被告安丙信均有明显过错;被告熊正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熊正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替本案被告熊正明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转包合同。被告***与被告熊正明系父子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是父子间的帮忙或者协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直接原因,依据被告熊正明与被告安丙信签订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安丙信负责,发生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与被告安丙信均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安丙信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安丙信系雇主,原告为被告安丙信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安丙信支付。如查明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害一事属实,则应当由被告安丙信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丙信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雇佣被告安丙信从事工程施工也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丙信,据了解被告安丙信及其他四人一起从被告***手里承包该工程,因此被告安丙信的施工费用不是由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商定及支付;3.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熊正明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2018年3月20日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邹新山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按有关规定,需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即使被告***另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丙信,根据双方约定,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来,显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不合理费用;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按照鉴定意见最长的期限主张,主张的标准数额过高。鉴定费是原告为举证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在兴旺佳苑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水肿;6.颅内积气;7.颅骨多发骨折;8.鼻骨骨折;9.头皮下血肿;10.头皮擦伤;11.左眼钝挫伤。二、双上肢皮肤擦伤。三、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720元、住院费2912.38元,合计3632.38元。2019年8月7日原告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原发脑干伤、右颞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颞皮肤擦伤;2.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3.右肾积水;4.吸入性肺炎。2019年8月7日行右额颞跨中线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整复、去骨瓣减压术,2019年8月13日行气管切开术。2019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原发脑干伤、右颞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颞皮肤擦伤;2.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3.右肾积水;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意见:1.建议休息,继续口服药物,1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随诊;2.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泌尿科随诊;4.续行康复治疗;5.如有不适,专科就诊。期间产生住院费121406.13元,门诊检查费2359.2元,合计123765.33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前往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侧颞枕脑挫裂伤;双额、右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左侧);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水。2019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社区或家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必要时碎石治疗;3.随诊。期间产生住院费6101.78元。
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青红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么乃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其后续医疗费约需31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3360元。
2019年8月7日原告通过救护车自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用9000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张发发自格尔木到西宁产生火车票二张,金额为224元并携带一名儿童,产生火车票一张,金额为56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张发发自西宁到格尔木产生火车票二张,金额为224元并携带一名儿童,产生火车票一张,金额为56元。2020年8月13日及2020年8月26日产生的西宁出租车票七张,金额为79.04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张发发及孩子自西宁前往化隆产生班车票据四张,金额为69元。鉴定期间在西宁市城东区途安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240元。张发发系原告之妻,韩文俊(生于2009年5月30日)系原告长子,韩文斌(生于2010年5月31日)系原告次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丙信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熊正明向原告支付45000元。
再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格尔木兴旺佳苑消防工程,工程项目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工程范围及内容兴旺佳苑1#、2#、3#楼及地下车库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施工、系统调试、配合消防检测验收;包括中控室设备、消防泵房及稳压泵房安装、调试、验收;包括机械机具及耗材(胶布、钢丝、金属软管、锡膏、锡条、螺丝、铅油、麻丝、油漆、电焊条、膨胀螺栓、螺母)。管道不通处理及预埋漏留等需要乙方处理另行结算。合同价款647550元。该合同由邹新山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9年3月10日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熊正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邹新山在甲方处签字,熊正明在乙方处签字。
被告熊正明(甲方)与被告安丙信(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格尔木兴旺佳苑消防工程,工程项目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工程范围及内容兴旺佳苑1#、2#、3#楼及地下车库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价款中消火栓主管安装按每米30元计算,喷淋头85元/个计算,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安装工程量乘以单价据实结算,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变更内容结算计入合同价款内。工程质量等级: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保证通过甲方和国家相关部门验收(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项目所在地要求及合同约定标准为准),工程经监理、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保证通过消防检测验收……乙方按有关规定,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事故、施工人员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等)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代表,甲方协助抢救,乙方承担发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乙方自备机具、劳保用品、工程机械等必须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所发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双方约定耗材规格、种类、标准、数量和质量进行采购。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丙信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被告安丙信认可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消防安装的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素,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签订人邹新山系其施工负责人,故应由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熊正明,熊正明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安丙信,故熊正明、***、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系代替被告熊正明签订的《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其未从中受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与被告熊正明系父子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正明与被告安丙信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兴旺佳苑1#、2#、3#楼及地下车库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并非单纯的劳务施工,故被告熊正明辩称其系劳务分包无须施工资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安丙信未在现场提供相关安全防护工具,未尽到安全防护及提示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明知自己需要在离开地面的梯子上从事劳动,却对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对其受伤致残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体数额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33499.4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格尔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三次住院合计50天,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参照青海省格尔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5日。故护理费参照《2019年青海省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中海西地区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164元计算3164元÷30天×75天为791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参照《2019年青海省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中海西地区“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平均月收入5505元的标准计算5505元÷30天×150天为275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青海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海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30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为67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长子韩文俊出生于2009年5月30日,原告主张韩文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99元×7年×系数0.1÷2人为8329.65元。原告次子韩文斌出生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主张韩文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99元×8年×系数0.1÷2人为9519.6元,以上合计17849.25元,原告上述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5509.25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手续,后续治疗费约需3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故发生后通过救护车将原告从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转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用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750元,其中原告及其妻子张发发自格尔木往返于西宁产生交通费448元、乘坐出租车产生费用79.04元,上述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格尔木至西宁往返的儿童火车票费用及西宁往返化隆的汽车票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产生交通费9527.04元。
9、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用2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360元,对此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费用为308070.78元,其中医疗费1334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27525元、残疾赔偿金85509.25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交通费9527.04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对于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30807.08元,被告承担90%即277263.7元。事故发生后,应扣除被告安丙信垫付的4000元,被告熊正明垫付的45000元,共计49000元,对此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费用,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82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丙信赔偿原告**么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2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正明、***、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么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33元(已减半收取,**么乃已预交),由被告安丙信、熊正明、***、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娟娟
书记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