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民初2240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觅,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楚和,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恒达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1974240929。
法定代表人:何子新。
第三人:阳江市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路南J区J1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MA4UYD4LX9。
法定代表人:何仕允。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第三人阳江市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阳江市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建筑外架租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理。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阳江市江城区鹰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珠海中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水一方物业服务中心管理处证明》显示,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辖区不是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