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芙蓉西路子天鑫城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八道湾拆迁户且经营砖厂多年,因被告***每年都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因此双方相识。2017年9月,***以“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和自己共同向***借款199万元,说是承包了广汇的工程,需要先垫付工程款。***于2017年9月2日按照双方约定在八道湾村的村委会门前将199万元交给了***。***在同一天给***出具《借条》一份交给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表示是在2017年9月2日开车将案涉款项送到八道湾村委会门口把钱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201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元整¥1990000.00元。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因此,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向被告***电话询问、借款金额大小等事实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出示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启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旭玲
书 记 员 赵昱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