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妮,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康存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家栋,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审第三人:李财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家栋、李财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由鑫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本案因胡家栋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未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胡家栋并没有出具对账单的代理权外观,且鑫盛达公司也非善意相对人。原判决认定宗辉公司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挂靠责任认定。
鑫盛达公司辩称:1.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看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宗辉公司和鑫盛达公司两家公司,且加盖了公司印章。钢材送到了宗辉公司承建的工地,鑫盛达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宗辉公司接手认证,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所有证据均指向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宗辉公司和鑫盛达公司,宗辉公司是适格被告;2.鑫盛达公司从2018年开始就向宗辉公司催讨货款,其向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栋催讨视为向宗辉公司的催讨。鑫盛达公司起诉宗辉公司后与胡家栋进行了对账,胡家栋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也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财友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胡家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鑫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宗辉公司支付鑫盛达公司货款212415.43元及垫资利息40666.67元;2.宗辉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27576元,并以212415.43元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由宗辉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因承建汉寿县紫晶城三期12栋项目工程需要采购钢材,宗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盛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购销钢材产品型号、价格、质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5.2条约定鑫盛达公司为宗辉公司垫资500000元,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500000元的货,现款现货,逾期付款的从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垫资时间为4个月,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垫资期满,宗辉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每次付款如有利息或违约金,鑫盛达公司有权扣减利息和违约金。合同6.5条违约责任约定工地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四个月后未付清货款的按月利率3%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底部甲方处有彭锴的手写签名并加盖宗辉公司的公章,在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处有胡家栋的手写签名。合同签订后,鑫盛达公司依约向紫晶城工地供应钢材。2021年7月6日,鑫盛达公司向宗辉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7年6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鑫盛达公司共供货515.545吨,合计货款2212415.43元,宗辉公司已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212415.43元,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的应付利息为368242.67元”。胡家栋在对账单底部手书“紫晶城项目欠鑫盛达钢材款本金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肆角叁分(212415.43元),利息代核”并捺印。
另查明:胡家栋为紫晶城三期12栋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宗辉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该工程建设。鑫盛达公司与宗辉公司的交易往来如下:鑫盛达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546858.32元、于2017年7月8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09788.89元、于2017年7月27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19582.6元、于2017年8月16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34005.74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14960元、于2017年9月5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74392.16元、于2017年9月13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53352.2元(2017年9月13日供货170499.20元,2017年9月14日退货17147元)、于2017年9月23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46870.84元、于2017年10月2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36696.62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132920.48元、于2017年10月17日向宗辉公司销售钢材282518.31元,以上共计销售钢材2051946.16元。上述销售情况,鑫盛达公司均提供了销售单,案涉紫晶城三期12栋工程的管理员李财友、黄佳在销售单上签字并在部分销售单上证明了用于“紫晶城工地”或“紫晶城12”。宗辉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货款11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17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2000000元。
另查明:鑫盛达公司2017年8月21日制作的由案外人刘某在收货人处签名的销售单金额为160469.27元的钢材用于胡家栋修建位于汉寿县××镇××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宗辉公司是否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胡家栋为紫晶城三期12栋工程的施工人,其借用宗辉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紫晶城三期12栋的施工,并以宗辉公司的名义与鑫盛达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本人作为授权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胡家栋借用宗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又以授权负责人的名义签名,且钢材的用途是用于案涉工程。在购买钢材时,鑫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家栋系代表宗辉公司向其购买材料,故应认定宗辉公司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宗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
2、鑫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规定,虽然宗辉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距起诉已超过三年,宗辉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鑫盛达公司向宗辉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得到了胡家栋的签字确认并捺印。因胡家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代理人即宗辉公司同意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被代理人的合同义务人宗辉公司也无法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本院确认鑫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宗辉公司应当向鑫盛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垫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关于应付货款,鑫盛达公司主张应收货款为212415.43元,宗辉公司对其中51946.16元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签收的160469.27元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应付货款。宗辉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戴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签收的160469.27元钢材用于了胡家栋私人修建的私房,胡家栋对此并无异议。鑫盛达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钢材已送货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即紫晶城三期12栋工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系案涉紫晶城三期12栋工程的工作人员或宗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钢材购销合同》上约定了钢材送达的指定地点为汉寿县紫晶城三期12栋、送货单上签名必须是授权负责人,且胡家栋与鑫盛达公司在宗辉公司与鑫盛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前已有钢材购销业务往来,故刘某签名的销售单上160469.27元的钢材不应认定为宗辉公司的购货,应认定宗辉公司至今尚欠鑫盛达公司的货款实为51946.16元。刘某签名的160469.27元的钢材货款,鑫盛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垫资利息,《钢材购销合同》5.2条约定鑫盛达公司为宗辉公司垫资500000元,垫资时间4个月,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该利率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宗辉公司应支付鑫盛达公司垫资利息40000元(500000×2%×4)。关于违约金,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鑫盛达公司已依约交付钢材,宗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宗辉公司辩称鑫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了鑫盛达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诉请过高。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综合确定。且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分时间段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为60218.44元。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51946.1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对于鑫盛达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鑫盛达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本案宗辉公司因未付货款败诉,综合考虑本案胜、败诉情况,酌定由宗辉公司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922元,余下部分由鑫盛达公司自行负担。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鑫盛达公司要求宗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胡家栋、李财友是否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义务。虽然胡家栋作为挂靠人系无权代理人,但因其表见代理行为的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挂靠人即宗辉公司承担,胡家栋无需对案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但胡家栋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宗辉公司承担的义务愿意承担义务,应视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且鑫盛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故胡家栋应对本案中宗辉公司应承担债务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财友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李财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对鑫盛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1946.16元、垫资利息4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60218.44元,并以未付货款51946.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922元;三、胡家栋在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和支付义务;四、驳回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73元,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宗辉公司和鑫盛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第1.1、3.2条约定:宗辉公司委托鑫盛达公司采购汉寿县紫晶城三期12栋(规格型号另行通知)。鑫盛达公司按宗辉公司提供的《订货通知》分批次供货。宗辉公司原则上提前5日以书面或电子的方式向鑫盛达公司提供《订货通知》,列明品种、数量和使用时间。《订货通知》由宗辉公司授权负责人签名方为有效。宗辉公司指定人员为宗辉公司收货的现场点收人,并授权其在鑫盛达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宗辉公司已点收货物的数量,但并不表示认可所收货物的质量。质量合格与否以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为准。
又查明,汉寿县紫晶城三期12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宗辉公司;二是鑫盛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钢材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宗辉公司和鑫盛达公司,尾部加盖了两家公司的印章。虽然合同约定胡家栋作为宗辉公司的授权负责人接收钢材,但是钢材送到了宗辉公司承建的工地,宗辉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鑫盛达公司亦开具了发票。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宗辉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本案中,2018年2月7日宗辉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鑫盛达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宗辉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鑫盛达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胡家栋确认了对账单,胡家栋也当庭认可鑫盛达公司曾向其催讨货款,但是《钢材购销合同》仅授权胡家栋订购、收货验货,并未授权其可以代表宗辉公司受领鑫盛达公司的催款或确认欠款。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胡家栋无权再代表宗辉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胡家栋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只能表示胡家栋个人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义务。鑫盛达公司向胡家栋主张权利或签署对账单,不能视为其向宗辉公司主张权利,并造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鑫盛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湖南鑫盛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涂江波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对预先放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