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4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邵碧霞,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均雇佣,并非受***雇佣,根据***与**均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均由**均承担,故***的损失均应由***赔偿。退一步讲,即便***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上诉人中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均雇佣,并非受中源公司雇佣。中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再次承包给***,根据***与**均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均由**均承担,故***的损失均应由***赔偿。退一步讲,即便中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7110.60元。庭审中,原告将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0886.1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受被告**均雇佣在被告**均承接的各类幕墙工程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均承接的位于诸暨市奇爱联合大厦幕墙工程安装大门台铝制顶板工作中,因工作所需的架子搭得太高妨碍了施工,被告**均指示原告等人将原先所搭的架子拆低。在拆架子过程中,因上层所拆架子塌落砸中原告,致原告从5米多高的架子上跌落(原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造成原告5根肋骨、左侧肩胛骨、左跟、左股骨、左坐耻骨等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经住院4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9556.99元(对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该院依法不予认定)及交通费用若干。治疗期间诊疗医院对原告作了“胸探查术+左膈肌破裂修补术+左侧肋骨抓握式内固定术”及“左股骨、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目前原告内固定已拆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经鉴定后认为,原告所受的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期12个月左右、护理期5个月左右、***4个月左右。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560元。损害发生后,被告**均已合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7978元。因对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审理中,该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和中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将其从被告中源公司处承包来的位于诸暨市奇爱联合大厦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均施工,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形式,总工程量暂估面积为8000平方米;施工中所有制作、安装的机械工具等施工配备由被告**均购买;被告**均必须按国家及工程项目相关行业安全规范要求施工,施工中造成的人身安全事故及第三方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被告**均自行承担解决等内容。被告***、被告***均无承包幕墙工程的资质。被告中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为其承建的诸暨市奇爱联合大厦幕墙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4年12月31日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膈肌破裂修补、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考虑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30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15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120日左右。被告**均为此缴纳了重新鉴定费用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文件精神,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一级专业承包资质可承担各类型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二级专业承包资质可承担单体建筑工程幕墙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中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诸暨市奇爱联合大厦幕墙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均,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为该涉案幕墙工程提供雇佣劳务工作时不慎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均,均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从事高空劳务工作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可予计算的合理赔偿款项该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95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23172元(150天×154.48元/天)、误工费46344元(300天×154.48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该院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司法鉴定费25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5620.99元,该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均承担220272.5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由被告中源公司承担54843.1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元),由被告***负担54843.1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元),由原告自负35662.10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97978元可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发包人被告中源公司、分包人被告***应与雇主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均与被告***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中源公司和***主张依据《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均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中源公司和***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源公司为涉案幕墙工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72.59元,扣除已付人民币97978元,余款122294.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43.1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43.1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负担2766元,被告***负担1180元,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重新鉴定费用14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中源公司、***均存在选任过错;**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又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在从事高空劳务工作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各主体对***损害产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的损失由***负担220272.59元、中源公司负担54843.15元、***负担54843.15元、***负担35662.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中源公司辩称***与**均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均由**均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便***与***之间内部约定事故责任由**均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上诉人***负担1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鸿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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