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高新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高新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合曼·克力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依拉木江·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秦安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高新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公司、万佳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军高处坠落的地点、不能证明施工区域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高新公司对施工区域设置了封闭围挡,尽到了安全警示防范工作,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军自涉案施工场地不慎坠落身亡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因***军自愿攀登我们施工的危楼自落,判决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们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5日,万佳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万佳公司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卡子湾三六队房屋、厂房拆除项目分包给高新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新公司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和验收等内容。2018年3月3日,***军自高处坠落于高新公司拆迁范围的工地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高新公司在施工区域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原审人民法院因万佳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高新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人未在施工地实行封闭围挡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认定万佳公司、高新公司分别按1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高新公司、万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高新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佳团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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