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601号
原告: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4WHMXW,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白洋镇陵江二街。
法定代表人:李书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易,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8828M,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傅畈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男,汉族,系公司合同部主任。
原告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富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田从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运输费231974元,逾期付款损失9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通过何建明介绍进入被告承接的有宜光固化新材料产业园一期项目场平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后原告进场进行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在完工单上签字,2019年9月5日原告依据双方签字的完工单向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完工单,2019年10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领款单,并开具361974元发票。运输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7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3万元。原告因需向工人支付工资,在完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贵友公司为支持去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光固化新材料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成交公告,拟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接的;
证据二,完工单和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完工单照片一张(原件已交给刘洋),拟证实原告的运输费为361974元,被告员工刘洋签字认可;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书友与被告员工刘洋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运输土石方的事实和完工单的真实性;
证据四,银行流水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
证据五,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运输量的记录及对账是原告方李某和被告方刘洋负责;
证据六,微信号“×××ng”的截屏和原告向其发送结账凭据的截屏,拟证实原告找何德龙催过款。
被告富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是我公司承接的,但是实际施工人是何德龙,我公司向何德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我公司收到东山建总的工程款后直接转给何德龙,工地的具体施工情况我公司均不清楚;2.从我公司账户上转给原告的13万元,是何德龙通过一个叫黄小琼的账号转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即刻转给原告的,实际上是何德龙向原告的付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完工单的签名刘洋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任何人跟原告洽谈过合同事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起诉前我公司也未接到过原告的追款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宜昌市东山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是何德龙,合同原件在何德龙手上。
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只是向何德龙出借账户,都是黄小琼(何德龙指定的人)转款给被告后,被告在1小时之内如数转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中的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施工人和付款人是何德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刘洋这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某天,被告与宜昌市东山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宜光固化新材料产业园一期项目场平工程。2019年4月至10月,原告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中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进场施工时与何建明口头约定了运输内容、运输价款等事项,何建明自称是项目负责人,但并未表明其与被告是何关系。原告还自述完工后将只有原告方签字的完工单、领款单和发票原件交由刘洋办理结算。
还查明,2019年5月28日8:01时,黄小琼向被告转款8万元,同日8:54时被告向原告转款8万元。2019年7月15日9:45时,黄小琼向被告转款5万元,同日10:56时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所从事的运输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即便其与何建明有口头协议,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何建明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的人;其次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复印件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刘洋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的人;再次被告向原告的转款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不排除被告是出借账户或代为付款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昭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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