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丹桂苑21幢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赔偿损失127058.7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三倍赔偿的规定,以及***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装修损失42352.9元而确定,并没有依照涉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张损失,而一审法院未明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赔偿损失127058.7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且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针对性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的延期入住损失并不在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客厅背景墙经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拆除,但一、二审中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涉案客厅背景墙拆除的原因及责任有相互矛盾的陈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客厅背景墙拆除的原因及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