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322民初35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8450元(以38万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25%,自2019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系合作关系,第三人***系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19年2月3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向第三人***付款380000元,作为支付某甲公司的相关工程款,第三人***为此出具借条,但其误以为该款系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遂在借条中称“今借到被江西华溪置业道路工程款……”。2020年,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的道路工程纠纷的(2020)赣03民终83号判决书中,该款被认定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该笔相对应金额的道路工程款,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也已经终止,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依法判决(2022)赣民终969号,但该款并未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认领原告支付的该3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为查明事实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系原告歪曲事实,2017年12月16日,***借用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设原告开发的左岸新城项目,被告将其合伙人***派往项目部担任出纳,后期由***担任出纳,***担任项目经理。为保证该项目的工程款有保障,某乙公司款项都进***账户(购房款)。(该项目是在***、***借用湖北某某公司退出后由***借用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该款是***借用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系***向被告借款,由***、***收取了被告的购房款支付给***。而且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字146号已生效判决认定***向***转账38万元为江西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与2017年12月16日***借用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中生有又将该笔款项向法院诉讼构成虚假诉讼。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因2018年10月14日终止合同协议包括了该项资金及原告在(2022)赣民终969号的涉案金额及上栗县法院受理的(2023)赣0322民初360号、352号的涉案金额,被告将向管辖地法院申请(2022)赣民终969号再审(该项判决并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即未查明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造成***、***收取的被告工程款1338万元及收取的购房款354241377元没有计算),及2018年10月14日终止合同协议确认协议条款无效及重新确认出资金额一案。该两案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该案终止审理。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员工***向第三人***转账38万元,***误以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款项,遂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借到的是江西某某公司的钱。
3、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认为收取的38万元系被告支付,在判决书中对该款认定为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园林款,即该笔款项已被被告认领。
4、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相关事宜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案涉38万元未在其中扣除。
5、***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底,湖北某某公司委派***在左岸新城项目中担任财务工作,2019年2月3日***写的借条38万元,是因为当时某甲公司承包左岸新城的房产及华溪的道路建设,江西某某公司没有支付的能力,湖北某某公司决定代付这38万元的工程款。***是某甲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38万元是***从被告处领取原告所有的进度款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系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借条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赣03民终146号生效判决查明清楚,这个38万是道路工程款,不是园林款;对转账凭证三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该银行卡的完整交易记录;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定不予认可,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该款38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属于被告的财产。
3、***的收条,证明收条是***代***领拨付的工程款,不是代湖北某某公司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赣03民终146号案件中确认38万元是原告付给某甲公司的钱,是因为在(2020)赣03民终83号判决中确认了该笔钱是江西某某公司通过其合作伙伴支付的,(2020)赣03民终83号判决的诉讼主体是江西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该案,并不代表该款的实际支付人就是江西某某公司。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内容写了代***领,并不能代表收取的费用不是湖北某某公司所有,***也是湖北某某公司派驻到项目部的代表。***在被告处领取的相关资金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进行了确认,判决中明确了,原告就是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9年2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转账38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华溪置业道路工程款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且该借条中有周某签署同意意见,周某系在江西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配套市政施工合同》中江西某某公司的签字代表,且在该工程中***的其他借支单均由周某签订同意。
本院认为,本院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收到的38万元工程款是否系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问题。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存在道路工程纠纷,并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赣03民终8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曾经系合伙关系,而且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是借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道路工程款,并有周某签字确认。同时本院根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民终146号判决书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民终96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收到的38万元工程款是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并未进行清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38万元是其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83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