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9民初4225号 原告: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上兴机电劳务款634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63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95.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关于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西路万瑞纺织品生产线项目通风系统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完成通风工程图纸范围内通风工程安装、调试,工程款约定为243490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1日验收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付款义务,仅仅支付原告承揽劳务款180000元,剩余63490元未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欠付原告劳务款。根据原告陈述的验收完毕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监督方,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建设单位为济南某某家纺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纺织品生产线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区道路、1#厂房、2#厂房等。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瑞纺织品生产线项目通风系统等。第4条约定,工程量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施工包干,合同价款金额为243490元。本合同价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价款,与发包人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本工程相同工作内容最终价款无关。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签完合同货到现场付清,乙方需同时开具3%劳务发票等。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单位合同会用章,被告加盖了单位劳务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其济南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5万元,并备注***万瑞项目部材料款。2021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同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以***个人名义于2021年4月8月向原告汇款30000元。需要被告给我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发票引起的任何双方纠纷由我公司自行负责。 2023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告诉***“刘某丙。万瑞纺织品生产线项目:材料合同总额为420000元,收款210000元,欠款210000元。发票未开。劳务合同总额为243490元,收款180000元,欠款63490元。材料不开发票按8%扣除33600元。劳务不开发票按1%扣除2435元。共计36035元。截止目前你共计欠款为210000元+63490元-返款36035元=剩余支付货款数为237455元”。***于2023年2月25日回复“收到”。 2024年5月23日,原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案号(2024年)0829民初4224号,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第三人***在该案陈述,***是其弟弟,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是***签订的,***安排弟弟***在案涉工程中负责一些事情,大的合同欠款***清楚,因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弟弟***签订的。***说已经和原告协商了部分款项,还剩下17万多元没有解决,扣除税金还有17万余元。设备被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使用了,欠款应该由***和***来还。***、***是实际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供货合同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签的。至于某某建设集团的材料采购合同专用章是谁盖上的不清楚。问***,***说也想不起来是谁盖的。 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3年1月4日等通过电话向***催要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话录音、短信记录、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支付系统入账凭证、证明、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款6349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三、保全保险费用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款6349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将万瑞纺织品生产线项目通风系统劳务发包给原告的事实,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单位印章,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支付系统入账凭证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量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施工包干,合同价款金额为243490元。本合同价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价款,与发包人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本工程相同工作内容最终价款无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490元。 案涉合同第5条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签完合同货到现场付清等,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到场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于2021年8月4日等时间通过电话向***催要欠款的事实,及被告至今尚有将案涉劳务费给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349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本金63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扣除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税费应当由纳税义务人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而不应该由当事人在欠款中直接扣除;且双方未对税费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本案中扣税问题,本院不宜处理。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案涉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不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原告曾于2021年8月4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2月23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案涉劳务费,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保全保险费用的问题。财产保全诉责险是发生在保全错误时,财产保险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继而实现诉讼保全的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自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费6349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63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申请费72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1.《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附件一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帮您减少在授信融资、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不必要障碍 帮您降低司法涉诉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