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2民初2590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生,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金光,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蒋兆平,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赵会生、申金光以及第三人蒋兆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杰,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被告赵会生、申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第三人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星公司承建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被告***是新星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赵会生是叔伯兄弟,***指派赵会生负责工程全面业务。被告***将8#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申金光,将8#楼外墙漆、10#楼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6月7日,被告申金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申金光将8#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总量为120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为119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申金光支付工程款80000元,因被告申金光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被告申金光、***协商,申金光把8#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让原告继续施工,工程款由***支付。2013年6月7日,被告赵会生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漆分包合同,被告赵会生将10#楼外墙保温工程和8#、10#楼外墙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总量为12000平方米(实际为11900平方米),外墙漆19元/平方米,一栋楼外墙漆面积14000平方米(实际面积138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被告***让原告将8#、10#楼第24层-26层外墙漆白色变为黄色,增加工程款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444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尚欠2744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新星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不具有发承包合同关系;新星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申金光和赵会生,也不应承担向申金光和赵会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更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新星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蒋兆平,但是新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与蒋兆平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按照蒋兆平的意思向蒋兆平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不具有发承包合同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申金光和赵会生,也不应承担向申金光和赵会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更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蒋兆平,但是***已经与蒋兆平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按照蒋兆平的意思向蒋兆平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被告赵会生辩称,赵会生不应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赵会生的诉讼请求。赵会生未能如愿承包涉案工程,所以,赵会生先前与***签订的转包合同最终因赵会生未取得施工承包权而未能成功转包,转包合同也因此无效且未能实际履行。赵会生曾就本案***诉称的10#楼外墙保温和8#、10#楼外墙漆分项工程的施工与***协商,赵会生原本以为自己完全能够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事与愿违,***最终未能与赵会生签订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致使赵会生未能取得承包权,更没有转包权。***和赵会生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南水北调鸿鑫小区10#楼外墙保温工程和8#、10#楼外墙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也因此无效且未实际履行。
被告申金光辩称,申金光不应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申金光的诉讼请求。申金光未能如愿承包涉案工程,所以,申金光先前与***签订的转包合同最终因申金光未取得施工承包权而未能成功转包,转包合同也因此无效且未能实际履行。申金光曾就本案***诉称的8#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的施工与***协商,申金光原本以为自己完全能够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事与愿违,***最终未能与申金光签订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致使申金光未能取得承包权,更没有转包权。***和申金光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也因此无效且未实际履行。
第三人蒋兆平辩称,当时其和***是男女朋友关系,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是其做的,因其对工程不熟悉,其委托***在工地帮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证明:新星公司是焦作市解放区集中安置小区8#、10#楼(即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的建设单位;证据2、赵会生与***签订的《外墙漆合同》1份、《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赵会生将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漆工程、1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外墙漆单价为19元/平方米,单栋楼工程量为14000平方米,价款266000元,实际工程量为13800平方米、价款262200元,两栋楼工程款为524400元;外墙保温单价为5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价款648000元,实际工程量为11900平方米,价款为595000元;证据3、申金光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申金光将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外墙保温单价为5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价款648000元,实际工程量为11900平方米,价款为595000元;***大概干了三分之一工程量,申金光陆续付了80000元后,申金光无力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和***、申金光协商,申金光将8#楼外墙保温工程交回给***,***让***继续施工,由***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证据4、***完成全部工程后,***让***将两栋楼的24-26层外墙漆由白色涮成黄色,***承诺增加工程款30000元;证据5、中国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申金光付工程款80000元(其中转账60000元、代***付材料款20000元),***付工程款1390000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扣50000元吊篮费),共计1470000元;证据2、3、4、5,共同证明:***施工的8#、10#楼工程款为1744400元,***已支付1470000元,尚欠274400元;证据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锚栓拉拔检测报告》、《粘结砂浆检测报告》、《网格布检测报告》、《抹面砂浆检测报告》、《EPS聚苯板检测报告》各4份;证明:***是焦作市解放区集中安置小区8#、10#楼(即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的承包人,***完成了焦作市解放区集中安置小区8#、10#楼(即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7、收款条6份、银行存款凭证9份、出库单3份、销货清单2份、收据2份、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2份,证明***承包鸿鑫小区8#、10#楼中进料及付款的事实;证据8、蒋兆平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蒋兆平和***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四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74400元。证据9,发票一张,证明***为评估工程量,花费工程造价咨询费15000元。
被告新星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新星公司是施工承包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赵会生没有分包资格,在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承包权的情况下无权分包或转包,因此分包或转包合同依法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4是***的陈述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向***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是按照蒋兆平的意思给的,实际承包人是蒋兆平而非***。对证据6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对《质量检测站报告》等四份报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4份报告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关于增加的建设工程款30000元陈述是不真实的,承诺是有但不是向***承诺的而是向蒋兆平承诺的。证据7不能证明***和新星公司及***之间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以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为准。证据8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蒋兆平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新星公司和***承担该费用。
被告赵会生、被告申金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会生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赵会生未取得承包资格,赵会生与***之间未履行该2份合同,且***在诉状中自认是***分包给其的,所以该2份合同自动失效。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陈述,赵会生、申金光不清楚。对证据5其中申金光支付的80000元是受***委托向***支付的,该钱是否是工程款不清楚,其他显示是***与***等他人的转账信息,与赵会生、申金光都无关系。对证据6判决书2份与赵会生、申金光无关,对检测报告等其他证据与赵会生、申金光无关,且都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上面都是白条,没有当事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出库单没有加盖公章,出库单显示的是蒋兆平而非***,所以本案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8与赵会生、申金光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赵会生、申金光无关。
第三人蒋兆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两个工程量都不准,外墙保温工程量114000平方米、外墙漆工程量是118000平方米。本来这工程是***让其干的,***看到了***的两份合同,和申金光、赵会生及***说这合同不管用,工程让蒋兆平干;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4关于***承诺增加的工程款是15000元而不是***所述的30000元;证据5交易记录发生的额度没有那么大;证据6判决书表述的事实其不清楚、《工程检测报告》显示***是委托人而不是承包人;证据7中的出库单:4651161、4651154、4651153、4693099、4693090、4693089、4693085、4693081、4693078、4669900,收据0055680都是其签的字,能充分说明工程是其承包的,其余不是其签字的票据,因为当时其与***是男女朋友关系,***签字也行,但工程是其承包的,其还让***给***打钱;证据8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星公司、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蒋兆平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据原件丢失,证明***和蒋兆平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量认定书复印件2份,原件暂时找不到,证明***和蒋兆平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3、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和蒋兆平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新星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结算是***与新星公司的技术员小赵,还有***、***的工作人员在一起共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量就是***证据中注明的工程量;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牛某和***存在亲属关系,和蒋兆平是一个村的,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蒋兆平刚才在庭审中称其对外墙保温及外墙漆不懂,但牛某陈述蒋兆平当时说是干外墙保温工作,两者之间相互矛盾,牛某证言不可采信;证人没有亲眼见到***与蒋兆平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所以不能证明该分包合同是***和蒋兆平签订。
被告赵会生、被告申金光对被告新星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请法院核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蒋兆平对被告新星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会生、被告申金光以及第三人蒋兆平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结论为:8#、10#楼外墙保温面积为23815.58平方米(其中图纸面积为21048.96平方米,未见相关变更资料的外墙保温面积为2766.62平方米);8#、10#楼外墙涂料面积为26304.90平方米(其中图纸面积为22693.44平方米,未见相关变更资料的外墙保温面积为3611.46平方米)。
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无异议。
被告新星公司、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和新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向新星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是什么?***所谓的经***姐夫、证人牛某介绍,***与***口头约定施工涉案工程,也被证人牛某当庭否定。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了蒋兆平,与新星公司和***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蒋兆平。***是为蒋兆平施工,也是经蒋兆平同意,为蒋兆平领取部分涉案工程款。因此,***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程序意义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实体意义上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以焦作解放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的判决书为依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债权同样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蒋兆平的身份是什么?蒋兆平不仅是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只不过是为蒋兆平而参与实际施工的人,参与实际施工的人其身份和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不是一个概念。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其证明***系施工人的事实和本案庭审查明的***曾经参与过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债权,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蒋兆平。因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向新星公司和***主张债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蒋兆平和新星公司及***均无施工合同原件,但是双方均认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不仅没有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复印件,而且新星公司和***均否认自己和***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所以***主张工程款债权,在举证方面最起码也是证据不足。综上,新星公司和***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该鉴定报告上所载明的图纸外的部分***没有双方的变更签证。更重要的是***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新星公司和认可的合同相对人是蒋兆平。
被告赵会生、被告申金光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结论和其二人没有关系,其二人也不清楚。
第三人蒋兆平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质证后对报告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由于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活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量里。其一直和***联系的,干了多少工程其和***认可就行了。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谁都可以申请鉴定,但对工程量的鉴定不能说明实际施工人就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白条、出库单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与蒋兆平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新星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牛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系被告新星公司承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
2013年6月7日***与赵会生签订《外墙漆合同》,约定***对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进行包工包料外墙涂料施工。总工期至2013年8月15日。外墙漆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工程总量为140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66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料进场地付20%工程款,预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的保修金一年后无息全部退还。
同日,***与赵会生、申金光分别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对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进行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外墙保温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0元,工程总量均为12000平方米,工程总价均为648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均为料进场地付100000元工程款,每干5000方付8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预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的保修金一年后无息全部退还。施工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30天。
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13年7月9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0月4日转账75000元、2013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35000元;申金光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13年7月1日转账15000元、2013年7月9日转账15000元、2013年7月22日转账10000元、2013年8月3日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2013年9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470000元。***认为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并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2017年10月20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结论为: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保温面积为23815.58平方米(其中图纸面积为21048.96平方米,未见相关变更资料的外墙保温面积为2766.62平方米);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涂料面积为26304.90平方米(其中图纸面积为22693.44平方米,未见相关变更资料的外墙保温面积为3611.46平方米)。***为此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5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做出(2016)豫0802民初724号、(2016)豫0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了本案原告***在对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进行外墙漆、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赵会生、被告申金光签订的《外墙漆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与赵会生、申金光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交的《外墙漆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无效。”***及赵会生、申金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相关施工资质,故***与赵会生、申金光签订的《外墙漆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谁对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提供了(2016)豫0802民初724号、(2016)豫0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新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蒋兆平而不是***。被告赵会生、申金光辩称其二人自信能够取得该工程但是最终未取得,因此,虽然和***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被告新星公司、赵会生、申金光均当庭否认了***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但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赵会生、申金光当庭未提交证据。因此,三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对南水北调鸿鑫小区8#、10#楼外墙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工程款如何支付。对此,***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做出的结论以及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量单价,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90572.1元。关于新星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对此,***提交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新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新星公司的员工***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负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发包人应当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故***主张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此***提交了《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锚栓拉拔检测报告》、《粘结砂浆检测报告》、《网格布检测报告》、《抹面砂浆检测报告》、《EPS聚苯板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即便***与赵会生、申金光签订的《外墙漆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赵会生、申金光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为8#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10#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针对该两栋楼的四项工程,***分别和申金光签订了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和赵会生签订了8#楼的外墙漆工程分包合同、10#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分包合同。***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470000元,故起诉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4400元。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赵会生、申金光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分别进行了约定,赵会生和申金光仅应对己方所签合同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陈述清楚147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的哪栋楼、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也未陈述清楚起诉主张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哪栋楼、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基于原告对案件基本事实无法陈述清楚,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便于查清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虽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经验收合格,被告赵会生、申金光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无法陈述清楚,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赵会生、申金光针对各自所签合同剩余多少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秀梅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