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4148号
原告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朝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林浩毅。
被告***。
原告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市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宏市政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瑞安市霞砀村马龙小桥工程需要以原告名义向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供应商于2013年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供应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应付供应商货款190826元并承担诉讼费2058元,但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付货款190826元、受理费2058元及执行费171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确认原告为其垫付的总金额为19459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9459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377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90826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从事业务的,原告确实为被告向超泰混凝土公司垫付了194596元,但原告另外以其自身名义招投标了云周繁荣村的工程并交由被告建设,该工程被告已建设完毕,云周繁荣村还欠被告40多万元的工程款,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在该笔40多万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国宏市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拖欠供货商案款与供货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证据2、领款凭证一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194596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国宏市政公司与案外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供货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起诉至本院,被告***代理原告国宏市政公司与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国宏市政公司欠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90826元,并约定分期付清,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国宏市政公司负担。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国宏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向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受理费2058元及执行费1712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90826元。被告***挂靠在原告国宏市政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国宏市政公司代被告***向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垫付的款项均无异议。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领款凭证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超泰混凝土公司材料款、诉讼费合计194596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国宏市政公司与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垫付案外人超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90826元、受理费2058元及执行费171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国宏市政公司垫付款194596元。被告***抗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应当在由原告招投标所得交被告承建的另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以103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以9082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945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3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以9082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419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董跃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