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92号。
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愚溪路联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瑞安市陶山镇开展三级(水)管网改造工程。同年9月,被告因建设需要,将村管网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为此,原告以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三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下半年,原告如约完成管网改造工程,并就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无法就工程增量部分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7302.01元,包括总表闸门井工程费1447.53元、自来水管线浇混凝土加宽延伸方量费5174.48元、花坛路沿石安装费5500元、农户围墙拆建费1000元、排污管填方费1500元、过桥护驾费用680元、围墙修理费2000元。然,该部分工程款17302.01元被告迄今分文未付。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另,原告曾以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的三级管网改造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向贵院起诉,现已判决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管网改造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02.01元,并赔付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隐蔽工程是由村里另外支付的,但是原告起诉的是水管管网工程,村里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围墙修理费2000元。
第三人瑞安市国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3、三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陶山镇石埠村管改造总表闸门井工程费计算表、荆谷石埠村自来水管线现浇混凝土加宽延伸方量登记表、陶山镇石埠村三级管网给水改造工程花坛路沿石安装统计、2013年1月31日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证据4、(2015)**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情况及判决结果。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中与石埠村结算,村里盖章是因为原告要去财政才算,让我们村里承认,并且村长、书记都不知情的,会计在上面盖了章,路挖宽或者窄、挖坑跟村里无关,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村里已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4记载的是其他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关于自来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入账情况,以证明村里已付清工程款。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我和村里签合同,工程做完分三级算,城镇供水、村里、财政,增加的项目是跟村里结算的,有文件可以证明,且现任村长对这件事情是不经手的。387586元是和财政结算的,这个可以印证起来的。原来预算是440000余元,合同上都有注明。本院认为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在《三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级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荆谷乡石埠村,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2012年12月间,被告在3份《与石埠村办理结算》表上盖章,该3份表的金额分别记载为1447.53元、5174.48元、8680元。2011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关于自来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入账情况》签字确认,该文件记载决算承包合同总金额387586元,减购原材料经双方核对已入账金额363000元,应净付现金24586元。随后,被告付清24586元。同日,被告出具领款凭证,领款凭证记载领到原告(垫付的)围墙修理费2000元。被告原名为瑞安市荆谷乡石埠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安装的资质,其挂靠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已对工程款项予以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围墙修理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元(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及款项,本院账户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正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