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樊相府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052965XP。
法定代表人:蔡建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91008187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363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11397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福兴,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181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18186。
原审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OMA6F4GlTXH。
法定代表人:刘松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审原被告汉唐电力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唐新蒲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汉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汉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汉唐公司与**系承揽关系,直接侵权人刘新海、侯正林、周雄系**雇请,应追加刘新海、侯正林、周雄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汉唐公司承接了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项目(二标),2019年3月9日,与**签订了编号为HZ.JJGC-2018-0010号,《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明确约定了施工器具由**自行配备,且对其配备的器具进行了要求即“最低标配:低压验电器、全身式安全带、脚扣、绝缘手套等等”。从汉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施工工人由**自行雇请,施工器具由**自行提供,汉唐公司按**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由其工人刘新海、侯正林、周雄架设三脚架,三脚架倒塌砸伤***,刘新海、侯正林、周雄系直接侵权人,不论是从赔偿责任承担的角度还是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都应该追加该三人为本案当事人。二、***自身存在过错且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其自身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其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施工中因三脚架倒塌将在自家耕地内劳作的原告***砸伤”错误。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且在事发当天上午**多次劝阻***,并告知其施工现场的危险,当天上午***被劝阻后,当天下午其又偷偷溜进施工现场。***作为成年人理应意识到进入施工现场的危险性,但其不顾危险私自进行施工现场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在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自家耕地内劳作,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其二,贵州省人民医院2019年4月1日17时入院至2019年4月12日10时出院的病历显示:“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但错过最佳手术时机;双侧胸腔积液情况麻醉及手术风险极大,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要求转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重度骨质疏松症”。根据***的住院记录可以看出,***患重度骨质疏松症,且在住院期间***及家属拒绝手术,错过最佳手术时机。对其损害具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三、[2020]临司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对因果关系鉴定应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因***患重度骨质疏松症,且在住院期间***及家属拒绝手术,错过最佳手术时机。汉唐公司有理由相信***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故汉唐公司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汉唐公司申请对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同样选择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且两次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均为同一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果关系鉴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汉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因司法鉴定人存在回避的情形,应当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说明拒绝重新鉴定的理由,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汉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符合三个要件,除非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一是侵权人存在过错;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具备损害后果。本案中,汉唐公司将承建任务交由**实施,该工程项目并不要求必须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具有电力施工的多年工作经验,其具备施工的条件。汉唐公司将承建任务交由**实施这一行为,与***受损这一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汉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汉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汉唐公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系**的雇员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受到损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五、***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其一、误工费不应支持。黔高法【2020】100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误工费:“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根据***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以及汉唐公司垫付的款项,结合***住院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直都是由汉唐公司垫付,***并未实际支付,也未实际产生,故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其三、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黔高法【2020】100号第十条文件精神,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现年73岁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此次受伤并未对其收入造成减少。故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减。其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错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受害人现年73岁周岁,一审法院按7年确定护理期限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减护理期限。其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雇请的工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不大,侵害的手段并非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高。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调减。六、案件受理费承担错误。一审上诉人反诉请求金额220680元,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2305元错误,应按人身损害案件收取受理费608元。本案一审***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金额为735264.18元,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按财产案件应收取受理费5576.3元,如果按人身损害案件应收取受理费2088元,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减、免、缓受理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只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从案件受理费收取的情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明显不妥,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导致本案出现错误判决。1、**与汉唐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8条施工安全责任明确约定由**承担40%-50%责任,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主体在汉唐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让**承担责任错误。2、**在承建工程施工中尽到了安全标准作业要求,现场进行了完备安全防护保障措施,造成***受伤的原因,是***本人前去观望凑热闹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不是一审所查明在田间劳动。故一审中虽然查明了部分案件事实但并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是否本案还涉及其他问题,有待二审法庭予以全面查证核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误工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出生于1947年10月28日早已到退休年龄,而一审法院径直采纳一审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认定**承担误工费显然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三、***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理由同汉唐公司)。
***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汉唐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其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里面所认可的与**是承包关系相互矛盾。2.汉唐公司所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同一鉴定事项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的问题,应当是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两次鉴定的事项并不一致。
针对**的上诉,汉唐公司答辩称:汉唐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事由,即使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汉唐公司不是侵权人,又不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又不存在因果关系,汉唐公司仍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赞成**的上诉理由。
针对汉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与汉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并没有电力设施的施工资质,不是承揽关系。因此若法院认定要赔偿***的损失都应当以汉唐电力公司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至于**与汉唐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52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唐公司向原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被告汉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680元;2.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汉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毕节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项目赫章供电局(2标)部分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3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其贵州省赫章县的耕地内劳作时,被被告**用于架设电杆的三脚架倒塌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用4290.34元,后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140817.78元,2019年7月15日于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50980.65元。被告汉唐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20680元,含赫章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91798.43元,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以被告汉唐公司及被告新蒲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级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编号[2020]临司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为一级(壹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壹万至壹万伍仟圆);3.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汉唐公司与被告新蒲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汉唐公司以被告**与其于2019年3月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20680元,并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三脚架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大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编号[2020]临司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截瘫等损伤后果与被告汉唐新蒲分公司架设三脚架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汉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建设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次,根据表格被告汉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毕节(赫章)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项目(二标)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标的、及其用语均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书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汉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因三脚架倒塌将在自家耕地内劳作的原告***砸伤,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虽然被告汉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中对双方责任有约定,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汉唐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相应的识别判断能力,应意识到被告架设电杆时的危险性而未意识到,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新蒲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90.3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3764.24元,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2159.90元[50757÷365天×447天(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1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汉唐电力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笔费用不应该予以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7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根据其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医嘱其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50元/日,故该项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5232元,根据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该项为240828元(34404元/年×7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主张27938.56元,根据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为262197.6元(46821元/年×7年×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相应发票加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外出鉴定劳务费,原告主张2828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支持25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合计:625783.84元,加上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赫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共计817581.67元(625783.24元+191798.43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40879.08元,被告**应赔偿776702.59元,再扣除被告汉唐公司垫付的220680元为55602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酌定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被告汉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96022.5元(556022.5元+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6022.5元;二、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反诉费2305元,由被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上诉人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2020]临司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对***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4、责任主体如何确认?5、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6、一审确定的诉讼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中,***是被三脚架倒塌砸伤,刘新海、侯正林、周雄作为**雇用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新海、侯正林、周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新海、侯正林、周雄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汉唐公司认为应追加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20]临司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经汉唐公司的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司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书是对***现在的伤情与三脚架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司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书是对***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两次鉴定的并不是同一事项,汉唐公司认为[2020]临司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对因果关系鉴定应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的损失认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项目,二审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项目认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70周岁,但***仍在自己的耕地内劳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具备劳动能力,汉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期间除医疗护理外,***也需要护理人员,需要加强营养,该两项不属于医院的治疗费,应计入***的总损失内。汉唐公司、**认为并未实际产生,***未实际支付,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为标准,计算7年并无不当,对汉唐公司、**要求调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4、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本案中,***于2020年6月12日定残,鉴定意见为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为一级伤残,根据***的伤残情况,***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性很小,结合***定残时超过72周岁的实际情况,一审确定7年的护费期限并无不当,汉唐公司、**要求调减护理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精神抚慰金,***经鉴定,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为一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支持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汉唐公司、**要求调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汉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二者之间是承包关系,理由一审论述详实,不再赘述。汉唐公司一审时在申请追加**为当事人时,亦认可双方是承包关系。二审中,汉唐公司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自家耕地内劳作时被三脚架倒塌砸伤。**作为三脚架的使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应责任侵权责任,**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汉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汉唐公司的管理,**所带的工具,经汉唐公司审查合格后才能进场施工,汉唐公司有权对不合格工器具一律强制要求**更换。因此,可以认定,汉唐公司是涉案三脚架的管理者。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汉唐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受伤是**使用三脚架不当,汉唐公司管理三脚架不当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二者为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汉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汉唐公司、**认为责任主体在对方而不在自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一审判决由***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汉唐公司、**主张***应承担更高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中,***的本诉诉讼请求金额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3526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应收取5576.3元,一审仅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41567.16元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汉唐公司主张一审收取诉讼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部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6.3元,由上诉人**负担2440元,由上诉人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9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负担2440元,由上诉人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秦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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