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4833号
原告:福建凌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龙宝花园**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32TYT426。
法定代表人:余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杰,男,1985年2月1日,系,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男,1995年5月18日,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福建凌赫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凌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漳劳人仲案字(2021)0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公司查无任何被告的考勤或者工资记录。经公司项目部核查,被告所谓的木工班组并无被告考勤及工资记录,更不用提工伤事故了。要证明“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这是一消极事实,对于消极事实在客观上无法积极证明,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因为消极事实为“无”而非“有”,在理论上不能提出“无”的证据,故而主张事实“无”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有木工班组入场时的合同及考勤及工资流水,证明木工班组其现有的员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原告没有理由隐瞒被告的工伤。被告所指的漳州爱伯特家居有限公司智能家居生产车间扩建项目是原告所承包,但原告严格按照住建局及人社局等部门规定,在开工前已办理工地不记名农民工工伤保险,规定各班组严格考勤及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并规定了工地发生意外事故的统一经办流程:发生意外,第一时间抢救并上报安全员及项目部,同时安排专员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跟踪后续理赔。假如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受伤,原告完全可以按照规定申报工伤,没有必要知而不报,然后自己掏钱。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为原告的员工。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所通话对象也不是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徐水华,况且通话内容也没办法明确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通话记录作为本案的证据,仲裁委在徐水华的未到庭的情况下,便认定通话对象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徐水华,显然过于武断。综上所述,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1、农村信用社存款账页,证明被告***2020年11月-2021年1月未在我公司木工班组领取工资的事实。2、木工班组进场承诺书、花名册、工资明细、考勤,证明被告***2020年11月-2021年1月未在我公司木工班组务工的事实。3、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所指发生项目工地已经依法参加不记名农民工团体险,公司不会逃避工伤事故责任。4、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书,证明被告***与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是工头林洪财介绍我去上班的,从2020年11月23日去上班的,地点在芗城区XX路漳州XX工地做木工,林洪财按每天350元的工资给我计算工资,林洪财将我的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叔叔王兴贵,2020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一点多的时候吊材料受伤,当天送往正兴医院,我是腰椎受伤住院了12天,医疗费都由林洪财垫付,徐水华我不认识我是根据工地上有个牌子上面有写徐水华是工地负责人,有写他的联系方式,他的电话是158××******我是按照这个打给他,林洪财是哪里人我不知道。
被告提供证据:①与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翻译通话记录,证明证明被原告方知道被告人是在原告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②项目工地告示牌拍照,证明徐水华是工地项目经理的合法身份;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的程度。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②,没有办法核实这个公示牌是在哪里拍的。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受伤。对证据①,原告认为,该电话录音听得出不是徐水华的声音,电话号码也不是徐水华的,通话内容也没有办法证明是在爱伯特受伤的,电话录音里所说的受伤时间也对不上。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项目工地告示牌拍照、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无法说明被告受伤的地点。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的与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翻译通话记录,并未提供该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该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辩别真伪。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电话录音翻译通话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据原、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原告系漳州爱伯特智能家居生产车间扩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受人雇佣干活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5月,被告***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21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以漳劳人仲案字【2021】0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不服,于202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受人雇佣干活时受伤。对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工伤,首先应由雇主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但书所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本案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承包的漳州爱伯特智能家居生产车间扩建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因而原告系其用工主体,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用工主体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其雇主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受伤场地系原告承包的漳州爱伯特智能家居生产车间扩建项目工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本案被告是其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以原告公司是事故发生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用工主体,明显不当,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是事故发生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凌赫建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用工主体,无需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解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陈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