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6677号
原告:银川市银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水大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闫红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市银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水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银川市银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银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银川银川市银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