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233号
原告:陕西卓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牛加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包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王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百隆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桥市。
法定代表人:杜贫,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鑫辉盛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嘉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卓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翼公司)诉被告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沈阳百隆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西安鑫辉盛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陕西嘉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宁、杨笑通,被告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隆公司、正信公司、鑫辉公司、嘉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8日,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海通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被告通海公司、百隆公司、正信公司、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嗨蛋菌科技有限公司(现名鑫辉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嘉上公司。2021年2月10日,原告从嘉上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现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通海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合法手段而取得票据,证明其是最终的持票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应当将案涉汇票直接背书人全被列为被告,原告与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存疑。按照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其前手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本案中其未接到拒绝承兑或拒付的书面通知。票据权利包括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在未行驶提示付款权的情况下无权追索。原告应取得相关拒付证明,否则,不享有对被告票据的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百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通海公司2021年1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2021年2月7日其收到通海公司给付的案涉电子承兑汇票;本案票据直接违约方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其亦为受损方,应判令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违约责任,偿付原告所欠汇票款金。
被告正信公司、鑫辉公司、嘉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海通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02844903023;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7日起,该汇票在通海公司、百隆公司、正信公司、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嗨蛋菌科技有限公司(现名鑫辉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嘉上公司。嘉上公司因其与卓翼公司吊篮租赁合同,嘉上公司2021年2月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卓翼公司用于支付租金。2022年1月24日,卓翼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卓翼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前手、背书人、承兑人发出追索通知,目前该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票据信息、租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追索了通知后,未得到清偿,原告有权行驶票据追索权;现原告选择向部分汇票债务人行驶追索权,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隆公司、正信公司、鑫辉公司、嘉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百隆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西安鑫辉盛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陕西卓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百隆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西安鑫辉盛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陕西卓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1022元,共计217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答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