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4777号
原告:河北正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吕家院。
法定代表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包友军。
原告河北正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河北正鑫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正鑫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潘鸿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