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泰润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泰润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黄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746号 原告:金华市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苑社区工贸街7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黄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纬***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黄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黄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将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经济合作社城中村改造第二期拆迁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并对外公布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工作范围包括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后宅自然村、前园自然村、***自然村、**自然村4个自然村的拆房区域清表工作。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原告参加了工程招标,制作了相应《投标文件》,并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600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组织开标,并确定了原告为中标单位。2022年5月16日,原告派专人赴现场踏勘,发现被告私自组织人员对承包范围的多处建筑物进行现场拆除。经与被告负责人沟通,了解到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一直在私自组织人员施工。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当场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异议。2022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也再次提出了书面异议,并邮寄了《异议函》。原告认为,原告的投标报价是基于涉案项目整体情况综合考虑的结果。但原告投标后,被告私自更改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范围,对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建筑物进行拆除,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永康市黄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原告中标后,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由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至于原告讲到被告私自拆除房屋,被告在招投标后没有拆除行为,只是在招投标之前有实施过部分建筑物拆除,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拒绝签订合同而导致,不存在其称的被告违约情形,因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没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因无法确认对话人的具体身份和谈话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视频,视频仅能反映拍摄时存在部分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拍摄时正在拆除或该拆除行为是发生在招投标之后,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永康市黄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永康市黄棠村经济合作社城中村改造第二期拆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作范围为黄棠村后宅自然村、前园自然村、***自然村、**自然村,负责4个自然村的拆房区域清表工作,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计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投标保证金6万元。非中标候选人的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予以退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内并在合同签订前交纳。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对超过部分进行赔偿。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投标人退还双倍招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2022年5月12日,原告泰润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参加了投标。202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前往被告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2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异议函》,称2022年5月16日,公司派专人赴现场查勘,发现被告正组织人员对承包范围内的多处建筑物进行现场拆除。经与贵单位负责人沟通,了解到在招投标过程中一直在组织人员施工,并表示结算时将已拆除部分的面积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且公司的投标定价是基于对该项目整体情况综合考虑的结果。故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投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因原告违反招标公告规定擅自自行拆除部分房屋损害公司利益,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即使被告确实存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后拆除部分建筑物的行为,原告也应证明其拆除程度对其是否参加投标和投标报价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或达到了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泰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泰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