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205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玄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君、覃燕维,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陈峰(第一次),被告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维、李铭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5504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停止在其官网(网址×××.cn/about/company.html)等市场宣传营销活动中使用“凤超”标识;(2)判令被告上安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商品,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2.判令二被告禁止使用摹仿原告第1561842号驰名商标“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5504826号“”的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第41323229号“凤超”商标、第41303180号“辉煌凤超”商标;3.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铝材上(不限于本案的侵权铝材)使用带有“航行天下”、“省级研发中心”等字样的包装膜进行虚假宣传;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凤铝”铝材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凤超”标识和“红白色外包装”;4.判令二被告在被告辉煌公司官网(网址:×××.cn/about/company.html)、原告官网(×××.com/)、法院指定的报纸类媒体上共同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5.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请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5504826号“”、第339348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2)判令被告上安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商品,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2.判令二被告禁止使用摹仿原告第1561842号驰名商标“凤铝FLENLU”的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第41323229号“凤超”商标、第41303180号“辉煌凤超”商标。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凤铝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2017年连续两届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原告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的红白色“凤铝铝材”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从“凤铝铝材”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红底白字为基准色,在辨识性元素与标示性元素的叠加。其中,相同的辨识性元素,其在整个背景图案中所占篇幅比例较大。辨识性元素主要分为在铝材表面,上面部分主要由三个元素组成,即“凤铝铝材”、FL及商标,同时在铝材表面有红色区域分段(厂牌及荣誉)划分为不同区域,这种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任何一个相关受众只要看到凤铝红白色的铝材及特有包装都会联想到凤铝公司的产品。同时原告导入CI设计,由凤铝公司统一管理分销均采用标准的红白色为标志的统一规定的样式的店招设计。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在全国市场调查中发现有和凤铝特有的红白色包装接近一致的凤超型材,经过核实系被告辉煌公司生产,被告上安公司为被告辉煌公司的经销商。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被禁止使用“凤超”商标。被告辉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超”商标,被告上安公司作为被告辉煌公司经销商销售了上述铝材,“凤超”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依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在后施行的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有权直接进行裁判要求被告禁止使用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以便实现案结事了。被告辉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辉煌公司在铝材标注“凤超”与原告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辉煌公司使用了与原告“凤铝”铝材特有的红白包装膜近似的包装膜配色,构成侵权。被告辉煌公司在铝材包装上标注“省级研发中心”、“航行天下”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航行天下”极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航天”工业,原告在2005年成为我国行业内首家航天铝型材企业,“航天”已成为原告优质铝型材的典型案例和品质标杆。被告辉煌公司既未涉足航空航天领域,也未涉及车辆船舶行业,其所谓“航行天下”明显是对原告经营范围的攀附,企图使消费者误认其“凤超”商标为“凤铝”的系列商标,从而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其次,被告辉煌公司使用“省级研发中心”一词更是攀附商誉。原告于2007年成立“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广东省工业铝型材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省级研发中心”专指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同一领域同一地区仅可存在一家。目前江西省铝型材省级研究中心为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无任何关联,在此情况下,被告辉煌公司在“凤超”商标上宣传“省级研发中心”,显然是攀附原告“凤铝”商标的商誉。三、二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判处时应考虑的因素。二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尤其被告辉煌公司公开宣称其产品是“凤超”型材,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被告辉煌公司系江西有一定影响力的铝材加工生产企业,规模及销量巨大,销售范围广。被告反复注册凤超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后,又再次申请第41313229号“凤超”商标、第41303180号“辉煌凤超”商标,其主观难言善意。被告辉煌公司惯于通过攀附他人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辉煌公司除了注册涉案“凤超”商标外,还曾在他案中注册“粤凤铅”商标并生产销售“凤铅”、“粤凤铅”侵权铝材,来攀附原告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被告辉煌公司还曾攀附其他知名铝材企业的商誉:如生产“豪伟昌”侵权铝材(摹仿驰名商标“伟昌”)、注册“顺兴发”商标(摹仿驰名商标“兴发”)。被告辉煌公司屡次恶意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被告辉煌公司答辩称:一、对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一)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被告辉煌公司使用“凤超”商标是基于商标局的授权行为而进行使用,且在“凤超”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后,已实际停止使用该商标,被告辉煌公司基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凤铝”与“凤超”商标从中文表达的角度来说,无论读音、字体的构成实际也均不近似,使用上不会造成混淆。基于此,被告辉煌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原告第2项诉请中关于“凤超”商标的主张与第1项诉请重复。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后,被告辉煌公司已停止使用。第41323229号“凤超”商标系被告辉煌公司受代理机构误导而申请注册,该注册也未被核准,更未进行使用。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对“辉煌凤超”商标任何主张,原告该项诉请应被驳回起诉。“辉煌凤超”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而原告认为构成近似的引证商标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亦属于注册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显然无权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进一步而言,“辉煌凤超”商标与原告商标“凤铝”字样存在实质上不同,不构成近似、相似,原告也无权要求辉煌公司停止使用。原告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适用于非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无论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的驰名度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上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适用。(三)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请。被告辉煌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无权要求辉煌公司停止使用“航行天下”、“省级研发中心”字样。辉煌公司与“江西省铝型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双方以该研究中心为平台,在资金、技术等方面达成合作,辉煌公司有权在对外宣传、交流中使用该研究中心名义。因此,辉煌公司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原告自述其研究中心为“国家级”研发中心,而并非“省级研究中心”,辉煌公司所使用的“省级研发中心”也不能与原告发生任何关联。原告称其自2005年成为行业内首家航天铝材企业,航天为原告典型案例和品质标杆,但原告没有对此予以举证证明,且“航行天下”为常用词组,并不能与原告发生特定联系,并非一用该词组就必然指向原告或必然指向“航天”。“航”并不特指航天,其常用的用词方式还有航海、航行等等。“航行天下”也表达了“畅行无阻”的意思,实际上蕴含了商人对未来的一种美好期待。原告所主张的“红白色外包装”即其诉状中所指出的“红底白字”的包装样式为铝材行业,甚至可以说是所有行业常用的包装样式,该包装样式并非原告所独有,也不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包装、装潢本身的影响力或知名度。因此原告不能垄断该包装样式的使用,也无权要求被告辉煌公司停止使用该包装样式。(四)不同意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辉煌公司使用“凤超”商标是基于商标局的授权行为而使用,即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使用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告辉煌公司的商品或者是销售给铝型材行业的专业经销商,或者是销售给专业使用铝型材产品的建设公司等,这些对象对原告产品与被告辉煌公司产品有清楚的认知,可进行明确的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实际造成了不良影响。(五)不同意原告第5、6、7项诉讼请求。被告辉煌公司使用“凤超”商标是经注册后授权使用的,其注册和使用行为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辉煌公司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辉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开支也不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也过高。被告辉煌公司作为小规模铝型材加工企业,其利润非常微薄。即便法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缺乏相应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六)本案中实际不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如果构成,那么依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就可主张,而无需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且即使认定驰名商标,也仅限于商标标识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能当然地认定其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具有相同的知名度,进而其主张的基于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权利基础不能成立。(七)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上安公司曾向被告辉煌公司采购被控侵权的铝材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上安公司对被控铝材产品进行了销售,采购行为不构成侵权,且被告上安公司是正常向辉煌公司购买铝材产品,且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辉煌公司合法持有“凤超”商标期间。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被告上安公司的行为均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意见。1.原告未恰当、完整援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款不能适用在本案中。“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11条是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的解释,而2001年《商标法》第13条是对同类产品“未注册驰名商标”及跨类别产品或服务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注册商标,且不涉及跨类别使用的问题。2.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辉煌公司恶意使用“粤凤铅”、“凤铅”、“顺兴发”等标识的主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辉煌公司对这些标识进行了使用或恶意使用,特别是在“顺兴发”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局明确“兴发”与“顺兴发”商标是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被告辉煌公司注册“顺兴发”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实际上,原告所主张的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无论被告辉煌公司是否有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的这些标识,或被告辉煌公司使用与本案无关的标识是否存在恶意,都不能作为判断被告辉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注册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恶意。3.本案中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辉煌公司注册使用“凤超”商标均无恶意,也是正常的使用方式,不仅不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恶意,更达不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恶意程度。

被告上安公司答辩称:被告辉煌公司、被告上安公司确实存在购买铝材的合同关系,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发票,是真实的合同,且也履行了合同。被告上安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有任何的标注是购买带有“凤超”商标的铝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被告上安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辉煌公司购买过带有“凤超”商标的铝材。上安公司也不是经销商。从原告的证据看,被告辉煌公司、被告上安公司交易的时候,“凤超”商标还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告上安公司不知道该商标是否是侵权商标,客观上被告上安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和被告辉煌公司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从未损害过原告的商标权利,所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公证书】1份,证明“凤铝FLENLU”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公证书】、第708618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局2020年5月27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1组,证明“凤铝”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2号公证书】1份,证明第339348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4.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4074号公证书】、第5504826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的注册信息截图1组,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5.原告“凤铝”铝材红白包装膜印制合同、发票1组,证明原告长期使用“凤铝”铝材红白包装膜,对其拥有在先权益;

证据6.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1份,证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复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凤铝”商标及品牌具有高知名度;

证据7.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1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1561842号“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凤铝”商标及品牌具有高知名度;

证据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1份,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凤铝”品牌的产品美誉度;

证据9.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2017)粤佛南海5531号公证书公证书1组,证明凤铝公司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证明“凤铝”商标及品牌具有高知名度;

证据10.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中色加协字(2017)21号)【(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1份,证明凤铝公司于2017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证明“凤铝”字号高知名度,且知名度辐射至“凤铝”商标;

证据11.“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奖状1份,证明凤铝公司于2017年被工信部及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认定为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证明“凤铝”字号高知名度,且知名度辐射至“凤铝”商标;

证据12.发改高技〔2019〕36号文件1份,证明凤铝公司于2018年被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证明“凤铝”字号高知名度,且知名度辐射至“凤铝”商标;

证据13.CCTV-2电视广告视频截图、CCTV-13、凤凰卫视、浙江卫视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视频1组;

证据14.凤铝冠名高铁新闻1份;

证据15.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及视频1组;

证据16.原告广告合同;

证据17.凤铝品牌在上海红星美凯龙门店视频及视频截图1组;

证据13-17证明凤铝公司多层次、大范围的对凤铝品牌进行持续宣传,证明“凤铝”商标及品牌具有高知名度;

证据18.凤铝品牌在上海红星美凯龙门店视频证据时间戳证书1份,证明凤铝品牌在红星美凯龙门店视频拍摄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

证据19.被告辉煌公司与其经销商的经销协议、发货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1组,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被告辉煌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时间长度、侵权广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赔偿参考因素;

证据20.被告辉煌公司“凤超”侵权铝材的代理商门牌照片、“凤超”侵权铝材实物照片1组,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辉煌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且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时间长度、侵权广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赔偿参考因素;

证据21.原告拍摄的被告辉煌公司生产、被告上安公司销售的“凤超”侵权铝材照片1组,证明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辉煌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证据22.海南省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被告辉煌公司凤铅铝材经销商的调查笔录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且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时间长度、侵权广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赔偿参考因素;

证据23.被告辉煌公司生产的“航天凤”铝材照片、“豪伟昌”铝材照片、“凤铅”铝材照片、“粤凤铅”铝材照片、铝材许可证检索信息、“大轨凤”铝型材照片、被告辉煌公司摹仿原告“凤铝”商标及案外人“兴发”商标注册的“凤铅”商标、“顺兴发”商标注册信息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惯于从事仿冒注册商标铝材的生产,且对原告的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证据24.2019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205000号“关于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份;

证据2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61号行政判决书1份;

证据24、25证明“凤超”与原告“凤铝”商标首字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相同的铝型材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形成误认;

证据26.劣质仿冒铝材坠落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1组;

证据27.劣质仿冒铝材伤人事故新闻报告、假冒“凤铝”品牌铝材新闻报道1组;

证据26、27证明劣质仿冒铝材构成人身威胁,假冒涉民生类商品应加大处罚和赔偿力度;

证据28.铝合金前25强中部分企业2019年上市年报1份,证明铝合金企业的平均利润,为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提供依据;

证据29.原告“凤铝铝材”门头装潢设计规范通知及门头装潢规范图片1组;

证据30.原告“凤铝铝材”包装膜采购合同1组;

证据31.原告“凤铝铝材”门头装潢惠州地区经销店的实际使用照片、“凤铝”铝材包装的实际使用照片、“凤铝”铝材曾经使用的包装膜照片、“凤铝”铝材现在使用的包装膜实物件、“凤铝”铝材实物照片1组;

证据29-31证明原告长期使用“凤铝”铝材红白包装膜、装潢,对其拥有在先权益;

证据32.国家图书馆关于“广东凤铝or凤铝铝材”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份,证明凤铝公司曾获中国工业企业品牌竞争力2013年度评价表彰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佛山市民最喜爱的品牌企业等称号,曾参与武汉天河机场、神舟六号,上海F1赛车场,广州亚运会、深圳大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项目,且受到多家媒体的报道,证明原告公司及其“凤铝”铝型材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3.原告“凤铝”铝材惠州地区高速公路广告宣传图片1组,证明原告公司及其“凤铝”铝型材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4.被告辉煌公司在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再次申请注册了“凤超”、“辉煌凤超”、“凤超亿卡”商标的注册信息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在“凤超”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明知商标注册受阻的原因又多次申请注册相同的“凤超”、与“凤超”近似的“辉煌凤超”、“凤超亿卡”系列侵权商标,其主观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证据35.被告辉煌公司模仿原告“凤铝”铝材包装的设计稿图片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主观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证据36.“凤超”铝材实物、铝材实物照片1组,证明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辉煌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被告具有主观故意;

证据37.原告凤铝铝材销售发票1组,证明原告铝材正品价格,提供赔偿计算依据;

证据38.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39.图书馆查新检索发票1份;

证据40.保全合同及发票1组;

证据41.出庭差旅费票据1组;

证据39-41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2.被告辉煌公司股东刘达长朋友圈视频、时间戳证书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证明其侵权时间长;

证据43.被告辉煌公司合作膜厂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视频、时间戳证书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主观恶意;

证据44.被告辉煌公司简介打印稿1份;

证据45.被告辉煌公司股东手机实名制验证视频、抖音视频、时间戳证书1组;

证据44、45证明被告辉煌公司生产规模,提供赔偿计算的参考因素;

证据46.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江西辉煌铝业“辉煌凤超”商标侵权事件的回复1份,证明被告辉煌公司在明知商标申请受阻后仍持续注册涉侵权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形成混淆,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28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终审裁判认定“凤超”与原告“凤铝”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相同的铝型材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形成误认;

证据48.被告辉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证据49.购销合同统计表(对应证据第19组第90至158页)、被告辉煌公司发货单统计表(对应证据第19组第159至171页)、被告辉煌公司代理商及铝材实物照片统计表(对应证据第20组第172至181页)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侵权广度、侵权规模、侵权时间持续长度。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被告辉煌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辉煌公司,被告辉煌公司陈述其在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已基本提交全部涉及“凤超”标识产品的购销合同、销售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原告凤铝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辉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商标注册证显示商品类别为第35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种类不同也不相似。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主张构成特有包装、装潢的是红底白字膜的包装样式,而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是白面红字膜的采购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18,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凤铝”商标知名度具有持续性,特别是不能证明“凤铝”商标在2012年之后其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且本案中实际没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即使能够认定“凤铝”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也仅指向商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6、7的形成时间都在2008年,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一直持续至2008年之后;对证据9结合公证书,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加工业协会具有颁发该证书或作出相关认证的主体资质,且该等证书颁发的条件如何也不明确,且两份文件出具时间均在2012年,即使原告确取得相关荣誉,仅能证明2012年的情形;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公证书所附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主文中公证员明确称“公证书未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且按原告证据清单所示网址登陆网站后,所得内容为中色加协字【2017】18号文,该文件内容显示相应的评审尚在公示中,并未得出最终的结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仅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仅是对相应技术中心的公示说明,不能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且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国家级研究中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省级研发中心或省级研究中心的资质,因此被告辉煌公司产品上标识显然不能与原告进行任何关联,也不会让人误认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或产生任何混淆;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未显示广告投放时间,不能证明商标知名度的形成时间;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未显示广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等;对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合同所载内容实际进行了投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7-18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该店招何时开始使用、使用的持续期间及该店招本身的知名度等内容,且无论该店招的装潢样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权益,均不能当然及于产品本身包装装潢,该证据83、84页中“凤铝”招牌显示是“凤铝高端系统门窗”,与前面“凤铝铝业”的招牌不同。对证据19-20真实性认可,是被告辉煌公司在“凤超”商标无效的行政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内容,被告辉煌公司已基本全面举证了其使用凤超商标期间的销售情况,从该组证据来看,总销售量约为100吨、销售额不超过200万,以辉煌公司作为小规模加工型企业的利润水平来说,其在凤超商标使用期间的总体获利是非常微薄的,那么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即便成立,其金额也是畸高的;被告辉煌公司在使用凤超商标上是不存在恶意的;证据127-128页商户“王小赞”的合同实际不是“凤超”商品的销售合同;被告辉煌公司的使用方式符合铝材行业的常用使用方式,即都是品牌+产品名称(铝材)的形式,从实物图来看,“超”字与“铝”字无论是在发音、字形上均存在区别,实际也不会构成误认。证据21实物照片所显示的包装膜样式为被告辉煌公司“凤超”产品的包装样式,但不能确认包装膜下的铝材产品为被告辉煌公司生产,且未显示该实物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对证据2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有关“凤铅”商标产品的处理,在笔录中,该商户虽曾提到销售过“凤超”牌产品,但这都仅是商户的单方陈述,假如该商户陈述属实,但其进货时间也是在2018年8、9月,而该期间被告辉煌公司仍合法持有“凤超”注册商标,有权生产、销售该商标商品。对证据23中第189-19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199-202页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无论他案认定情况如何,均不应对本案中被告辉煌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产生影响。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在商评委的裁定书中可看出,原告曾提出了多项无效理由,其中包括恶意注册使用等情形,但商评委均未支持原告的该等主张。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但结合判决书和商评委裁定书可见,被告辉煌公司在无效行政案件中,基本已全面举证了“凤超”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辉煌公司的凤超产品、其他任何品牌产品均无关。证据28为原告自制文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数据均是毛利率,还未进行税、费、成本等项目的扣除,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数据参考,且上市公司的毛利率水平对被告辉煌公司这样的小规模加工型企业也不具有参考性。证据29为原告自制文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从该文件落款日期来看,形成于2019年9月7日,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从该日期之后原告使用该门店的店招样式,如果该店招的装潢样式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能当然及于其所主张的产品本身的包装装潢样式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30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1的第5-7页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在拍摄时存在该店招样式,如果店招的装潢样式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能当然及于其所主张的产品本身的包装装潢样式;对第8-11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2-1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目前市场上所见的凤铝包装样式中没有“中国建筑铝型材排名第一”等字样,即便该包装样式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使用时间长短及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影响力,其标识为“国家级技术中心”,与“省级研究中心”无任何关系,不能通过省级研究中心指向原告;第14页为原告自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第15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16-17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完整,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等“红底白字”的包装样式是行业内大多数铝材产品所采用的包装样式,并非原告所特有。对证据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检索报告主文来看,打印文件41篇,但实际文件只有21篇,即只有从编号21之后才有文件的主文内容,而这部分主文内容的形成时间基本在2015年4月1日之前,因此不能证明凤铝商标知名度在2015年之后的持续时间。对证据3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其来源、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辉煌公司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辉煌凤超”、“凤超亿卡”与原告商标“凤铝”有实质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6,该组照片及实物所显示的包装膜样式为“凤超”商标商品的的包装样式,不能确认包装膜下的铝材产品是否为被告辉煌公司生产,来源、时间不明。对证据3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对证据38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明确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是否为本案的代理费用,且被告辉煌公司在未被商评委裁定“凤超”商标无效前是正常使用“凤超”商标时,不应认定侵权或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该费用,且金额过高。对证据39-4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是必要、合理支出。对证据4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明确对象身份,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辉煌公司经营多个品牌,凤超商标使用期间的产量和销售规模都极小,即使该视频真实,该视频中展示生产情况的图片、视频等内容,也与凤超品牌无关。对证据4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微信中对话双方身份不能确认;从对话内容看,标注“远亚排版”的人明显受到诱导;所谓的设计稿均是书面文稿,而商标侵权以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来判断,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4中《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公司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辉煌公司生产多个品牌,公司生产规模大小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对象身份,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内容中未显示有任何凤超品牌产品的生产、销售,即使该视频真实,被告辉煌公司生产多个品牌,公司生产规模大小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对证据4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辉煌凤超”为有效注册商标,与权利商标“凤铝”实质上也完全不同,本案也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对证据47的真实性认可,北京高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辉煌公司使用“凤超”标识的恶意未予认可,被告辉煌公司在该判决作出前对被控侵权标识“凤超”的使用都不应认定为侵权。对证据4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9系原告对证据第90-171页的重复说明,无需单独举证,原告统计数据存在误差,即使按其统计数据看,被告辉煌公司的整体销售规模也非常小。

被告上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8均认可被告辉煌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中针对证据19,150-151页的合同与被告上安公司现存的合同存在差别,被告上安公司留档的该合同是没有约定任何商标的,对于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发票无异议,但是被告上安公司并未说明要求购买“凤超”商标铝材,被告上安公司与辉煌公司之间没有经销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上安公司与辉煌公司共同侵权是不成立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0-21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9-37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8的质证意见跟被告辉煌公司一致。对证据39-4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2-4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4-45中的《公司简介》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辉煌公司一致。对证据48没有意见。对证据4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定被告上安公司存在购买凤超品牌产品的行为与实际不符。

被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50.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南昌昌东工业园区等4省级开发区的批复》1份;

证据51.《国家发改委公告第五批通过审核的升级开发区》及可信时间戳证书1组;

证据52.百度百科“凤凰山开发区”介绍及可信时间戳证书1组;

证据53.有关地名“凤凰山”照片1组;

证据54.被告辉煌公司办公室实景照片1组;

证据55.在线汉语词典“凤凰”等词义解释1组;

证据50-55证明辉煌公司原“凤超”注册商标,呼应了所在地“凤凰山”地名,也体现了企业超越自我、不断向前的企业价值观,更表达了对不屈不挠、艰苦奋斗之美好精神的追求,被告辉煌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凤铝”字样无任何关联;

证据56.商标证1组;

证据57.“冠斯达”江西省著名商标、知名品牌证1组;

证据58.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1份;

证据5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份;

证据60.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份;

证据56-60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旗下有众多铝材品牌,均取得了注册商标证书,其中“冠斯达”更是荣获了江西省著名商标、知名品牌荣誉称号;被告辉煌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铝材产品通过了国家质量认证,具有较高的品质;辉煌公司作为有自身主打品牌、合规规范经营的企业,没有必要也不会去傍原告商誉;

证据61.市场同类产品及相关装潢照片、(2020)沪徐证经字第11069号、第11070号公证书1组;

证据62.同类产品实物1组;

证据61、62证明市场上铝材产品所贴的外膜均采用“红底白字”红白色块的样式,内容的布局上也基本采用品牌+产品名称的方式;“红底白字”的装潢样式,也普遍为其他行业商家用作店招、包装等;原告所称的“红底白字”包装、装潢样式为其独有的观点与市场情况不符,被告的包装方式符合行业通行方式;

证据63.合作协议书、说明、营业执照及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统一组建2014年度江西省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培育基地的通知》1组,证明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西省铝型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雄鹰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研究中心为平台,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研究中心发展,并同意被告辉煌公司在对外交流、宣传中使用研究中心的相关名义、名称,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

证据64.江西安义铝合金塑钢型材产业基地企业协会说明及登记证书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作为小规模铝型材加工企业,产品的盈利空间是非常微薄的;原告所提供的铝材产品利润均是大规模上市公司的数据,对原告这样的小规模企业不具有参考性;

证据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9314627号“顺兴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1份,证明商标局在该“顺兴发”商标被提出异议后仍然做出了注册决定,并且其认为“顺兴发”与“兴发”商标存在不同,认定被告注册“顺兴发”没有任何恶意;

证据66.企业工商信息1组,证明市场上具有相同或近似包装产品生产商的成立日期远在2010年以前,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并非原告所特有,且原告不具有在先权益;

证据67.网页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作为小规模铝型材加工厂商,实际利润非常微薄,原告举证的上市公司利润率不具有参考价值;

证据68.证明及主体营业执照1组,证明被告辉煌公司虽然在商评委就“凤超”商标作出无效裁定之后提起了行政诉讼,也在商评委作出裁定之后停止使用,被告辉煌公司在这过程之中,始终没有侵犯原告权利恶意。

原告凤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0-5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辉煌公司主张其使用“凤超”的原因在于取其“凤凰涅槃重生”、“超越自我”之义,但所谓“凤超”既非成语,亦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被告辉煌公司关于选用“凤超”的理由明显有悖常理。对证据56-60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组证据与案涉侵权标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辉煌公司未构成侵权。对证据61-6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铝材包装装潢除去“凤鹏”、“新凤”、“凤美”铝材,并不涉及标准“凤”字的标识,其中“新凤”铝材因包装、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凤美”铝材外包装色块形状与原告不同,两者能够形成区分;“凤鹏”铝材包装原告认为涉不正当竞争侵权,且案外人的涉侵权行为不足以成为被告辉煌公司的抗辩理由。对证据63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实,且即使案外人获批“江西省铝型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但依托单位是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研究中心”称号带有一定人格性,并不因与被告辉煌公司合作,而使得被告辉煌公司也成为“研究中心”获批主体,被告辉煌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自己的资质或荣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对证据64中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辉煌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且作为民间成立的社会组织出具的数据并不具有公信力,该净利润数据无实际审计支撑,被告辉煌公司作为该协会成员,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低。对证据65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19314627号“顺兴发”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确认商标无效。对证据66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同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实,即使网络通告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辉煌公司未通过侵权获利的证据。对证据68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张说明是案外人提供,无原件核实,无相印证的视频或照片予以证实,即使如被告辉煌公司举证两案外人停止了涉案商品的侵权,但被告辉煌公司侵权地域广度和侵权行为模式并不限于两说明的提供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上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0-60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6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上安公司无关。对证据63无异议。对证据64,被告上安公司对两家公司的利润的同类比不清楚,由法院核定。对证据65没有异议。对证据66-67,由于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8没有异议。

被告上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69.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与被告上安公司持有的合同存在区别,在上安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商标和品牌未作约定,上安公司仅存在购买行为,并非经销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合同有效期至8月31日,被告辉煌公司的“凤超”商标尚未被认定无效。

原告凤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9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项合同与被告辉煌公司涉案商标之争行政程序中递交合同内容不符,且被告上安公司、辉煌公司在本案有共同利益,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上安公司、辉煌公司为了规避侵权责任在收到原告举证后重新倒签合同。

被告辉煌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二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购买铝材的交易,交易的数量双方都无异议的,无论被告上安公司采购的是否是凤超品牌产品,上安公司只是采购行为,而采购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安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4,被告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采购合同与发票相结合,对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供货时间1年,亦无具体制版图式相对应,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8、9、10、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结合证据16,对于有广告合同相印证的电视台宣传广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7,结合证据18时间戳证书,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9、20,该些证据系被告辉煌公司在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的审查及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1,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2,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该组证据中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辉煌公司不持异议的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6、27,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8,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9、30、31,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该三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2,该证据系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3,被告辉煌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告辉煌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35,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36,该实物来源不明,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辉煌公司、上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7,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38,转账记录金额与发票金额无法一一对应,鉴于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本院将在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时予以考虑;对证据39、40、41,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2,结合证据45,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43,该组证据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44,被告辉煌公司对《公司简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该回复系行政机关出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7、4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9,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50、51、52、53、54、55,原告凤铝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达到被告辉煌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56、57、58、59、60,该组证据与案涉被控侵权标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1、62,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达到被告辉煌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63,说明系单位出具,但未由法定代表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余材料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4,该说明系单位出具,但未由法定代表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65,此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书,但与本案被控侵权标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6,该组证据系企业信用信息,无法反映与本案被告辉煌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辉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7,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证据68,该说明系单位出具,但未由法定代表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69,该购销合同与被告辉煌公司在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的审查及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

被告辉煌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铝型材、塑钢生产、销售:国内贸易;进出口贸易;铝棒生产、销售。

被告上安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注册资本51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电力工程承装、承修;锅炉安装、压力管道安装、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的专业承包;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劳务服务;劳务派遣业务,开展承包境外建筑安装工程,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的劳务人员;机电设备、五金、建筑材料的销售;机电设备、工业设备修理、修配。

2001年4月28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2004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1号“凤铝FENG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2009年9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504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审计。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07年9月,原告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记载:“……申请人(凤铝公司)自1995年开始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文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已经在铝型材商品上获得注册。由于产品质量好,申请人‘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根据商评委商评字[2008]第01167号文件,证明凤铝公司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3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2016年3月21日,被告辉煌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凤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钢管、五金器具等。2018年12月20日,原告凤铝公司以被告辉煌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与其“凤铝”系列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凤超”商标无效的请求。2019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05000号《关于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凤超”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凤铝”首字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凤超”商标申请日前其“凤铝FENGLU”商标在铝型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凤超”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凤超”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辉煌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于2019年10月1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5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辉煌公司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京行终4286号行政诉讼,驳回了被告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原告凤铝公司就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被告辉煌公司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经销协议、代理商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被告辉煌公司在(2019)京73行初12561号行政案件诉讼中诉称:辉煌公司是一家综合性民营铝材企业,诉争商标“凤超”是由辉煌公司独创的,该商标经原告在市场上长期使用推广,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辉煌公司“凤超”品牌产品销售全国各地,深受消费者喜爱。在该案中,辉煌公司提交了公司简介、经销协议、发货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代理商门牌、凤超铝材实物图等证据。该些证据显示被告辉煌公司在其公司简介中明确表明被告辉煌公司在安义工业园区内占地100亩,总投资2.5亿元,从国外引起铝型材挤压机17条、氧化电泳1条、喷涂立、卧式生产设备各1条、喷砂机1条、木纹生产线4条;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辉煌公司与长沙广永门窗、程国超、刘飞、卢鹤斌、惠州市博罗县凤超铝材、魏远良、魏沅龙、王小赞、杨**、黄新新、李庭旺、东莞市健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或个人签订经销协议,授权其销售使用“凤超”标识的系列产品;被告辉煌公司与绍兴市舜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弘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被告上安公司、浙江卡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玉环县华日家具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向其销售使用“凤超”标识的系列产品;还有部分手写单据显示被告辉煌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使用“凤超”标识的系列产品。

原告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20中的“凤超”侵权铝材实物照片中,铝型材包装膜均为红白底,标注“凤超铝材”、“航行天下”、“省级研究中心”字样,并注明销售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广场××号。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313229号“凤超”商标,2020年6月21日,被告辉煌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凤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合金、铝合金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凤铝公司、被告辉煌公司均陈述该商标目前尚在异议中。2019年9月26日,被告辉煌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303180号“辉煌凤超”商标,2020年5月28日,被告辉煌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辉煌凤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合金、铝合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1号“凤铝FENGLU”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凤铝公司主张被告辉煌公司生产、被告上安公司销售标注“凤超”标识铝型材的行为侵犯其前述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的“凤超铝材”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是由汉字“凤铝”构成的文字商标,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中文“凤铝”和英文“FLENLU”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第3393481号“凤铝FENGLU”商标为中文“凤铝”和英文“FENGLU”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其中“凤铝”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凤超”标识,“凤超”两字与第1561842号、第3393481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及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的首字相同,且均为黑色常规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前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控侵权的铝型材商品未经原告凤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1号“凤铝FENGL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凤铝公司还主张二被告侵害其第5504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商标经核准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项目,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辉煌公司抗辩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凤超”标识系发生在“凤超”商标被无效宣告前,在商标被无效宣告后,被告辉煌公司没有再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但是,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上文提及的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复存在。因此,对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本案中,被诉标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辉煌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为前提。本院认为,原告“凤铝”系列商标在铝型材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辉煌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且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铝型材产品,其理应知道原告“凤铝”商标的存在。在凤铝公司使用权利商标多年后,辉煌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凤超”,同时辉煌公司在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再次申请注册第41323229号“凤超”商标,证明其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故意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心态,主观上存在傍附权利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达到吸引相关交易机会的恶意,因此辉煌公司在被诉标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侵害了权利商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上安公司辩称其并未购买使用“凤超”标识商品,亦非经销商,其也不知道该商品构成侵权,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凤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上安公司购买了被告辉煌公司生产的使用“凤超”标识的铝型材商品,且上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五金,故被告上安公司认为其未销售侵权产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上安公司应停止销售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原告要求被告上安公司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安公司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凤铝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安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本案中现有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上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上安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凤铝公司还主张被告辉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辉煌公司在其生产的铝材上使用带有“航行天下”、“省级研发中心”等字样的包装膜进行虚假宣传,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上述行为的指向对象是原告凤铝公司,不能证明辉煌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凤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凤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辉煌公司使用与原告“凤铝”铝材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凤超”标识和“红白色外包装”,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凤铝铝型材“红白色外包装”的包装、装潢的形成时间,但被告使用“凤超”标识系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凤铝铝材”近似的标识,能够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辉煌公司使用“凤超”标识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法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系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因仅要求被告辉煌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制止被告辉煌公司侵权行为,故本院仅要求被告辉煌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凤铝公司要求被告辉煌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公司去除库存侵权铝型材上的“凤超”标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辉煌公司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凤铝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凤铝公司要求禁止被告辉煌公司使用摹仿原告第1561842号驰名商标“凤铝FLENLU”的第16141988号“凤超”注册商标、第41323229号“凤超”注册商标、第41303180号“辉煌凤超”注册商标,本院认为,第16141988号“凤超”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因此被告辉煌公司也不得在商品上继续使用“凤超”标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41323229号“凤超”注册商标尚在异议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辉煌公司存在使用行为;第41303180号“辉煌凤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存在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有关“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凤铝公司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相应处理结果,原告凤铝公司可以依据相应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凤铝公司要求被告辉煌公司在原告、被告的官网及相关报纸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因原告凤铝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辉煌公司侵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故对原告凤铝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凤铝公司主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辉煌公司的销售利润,无法确定被告辉煌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辉煌公司存在故意侵害原告凤铝公司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辉煌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范围、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后果以及被告辉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辉煌公司应赔偿原告凤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辉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凤铝公司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辉煌公司应赔偿原告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被告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凤超”标识的侵权铝型材;

二、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2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784元,由被告江西辉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张万江

审判员 孙志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敏洁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