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潭,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系***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齐成旺,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邢村**。
法定代表人:陈连学,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齐成旺、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河南兴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申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依据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兴昌公司提交已按合同支付各阶段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系事后补签。神宇公司出具的2020年1月16号的协议也仅有申请人齐成旺的签名,没有公章及合同当事人的签名。神宇公司和兴昌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甲乙双方,没有提供关于项目合同的证据。庭审中,兴昌公司称被申请人齐成旺不属于神宇公司员工。2020年1月16日,经西工××监察大队协调,齐成旺答应再给申请人26000元,但仅支付了21100元,不包括水钻费用(有执法记录仪录像)。兴昌公司仅凭一张支付证明,不能证明不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也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2***在2020年1月15日出具再付***28246元的书面文字,后又撕掉,其在电话录音中承认过此事,并表示还欠水钻钱5000元。在西工××监察大队***也承认欠***5146元,该录像在庭审时有播放。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提交多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水钻合同系***所签,而原审均未采信。申请人认为,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水钻费5146元,但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交任一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关于水钻费的相关结算单或有关结算的其他协议。而神宇公司提交2020年1月16日其与闫春潭签订的《协议》里明确载明神宇公司再支付给闫春潭21000元和昌城工地装卸费及上楼费,双方再无债务关系(包括C区地下室水钻费用)。原审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妥。经询问,齐成旺已将协议中的21000元支付给闫春潭,闫春潭对此表示认可。***申请再审,提供的录音录像,原审均提交过,且这些证据不能显示双方签订《协议》后,其与被申请人就“水钻费”有新的约定或另行支付的意向。因此,***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杨 磊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