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比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祥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余俊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扬,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梓婕,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比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河路200-1号。
原告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诉被告杭州比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平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市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了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和施梓婕、被告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第三人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天平公司与金腾公司签署《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第1条结算项目第(3)款约定:绿城蓝庭西地块七期法式合院样板房精装修结算审核由天平公司负责。合同2.1条约定根据金腾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统一计算编制口径》等资料编制结算,根据金腾公司要求与比德公司进行结算核对,并最终根据提供的结算送审资料完成结算审核。天平公司经与比德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第5.1.2条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包括核减及核增追加费)记取标准:核减额超过送审价总额的5%,超出部分按5%计取核减追加费;核增追加费=核增额×5%。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经结算为人民币70171元,由比德公司承担。比德公司也在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审核费用表上盖章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审核费用表上明确比德公司承担的追加费由金腾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但因金腾公司与比德公司清算上述费用时,比德公司拒绝支付,金腾公司要求天平公司返还已代为支付的追加费70171元。所以天平公司认为比德公司已逾期支付结算审核追加费,比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比德公司向原告天平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追加费人民币70171元;2.被告比德公司向原告天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19.0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6月16日起借款本金按人民币70171元,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比德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天平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天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审核费用表一份,用以证明比德公司承担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追加经费结算为人民币70171元的事实。
2.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天平公司有权对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收取结算服务费及追加费;(2)天平公司计算结算服务费及追加费标准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的具体事项的事实。
4.(2014)杭余民初字第2896号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896号案件中,只是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没有约定审计费用支付的事实。
被告比德公司答辩称:一、比德公司与天平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比德公司施工的发包人为金腾公司的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确系天和公司审核,但比德公司没有委托天平公司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与天平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服务合同,天平公司也从未向比德公司主张过任何审核费用。事实上,与天平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天平公司进行审核的系金腾公司。天平公司提交的审核费用表中关于追加费由施工方(即比德公司)支付,由建设单位(金腾公司)代扣的约定系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天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的约定,支付给天平公司的服务费由金腾公司支付给天平公司后,再由金腾公司支付比德公司工程款时予以结算。天平公司提交的审核费用表中开票单位名称为金腾公司,根据最基本的财务知识,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服务费系由金腾公司支付。因此,比德公司与天平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天平公司要求比德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即便天平公司起诉的服务费应当由比德公司支付给天平公司,因金腾公司已经为比德公司垫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根据天平公司诉称,金腾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天平公司。因此,在金腾公司代比德公司垫付该款项时,天平公司与比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消灭。故天平公司无权要求比德公司再支付相关款项。至于金腾公司与比德公司结算该费用时,比德公司拒付,是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之间的关系,天平公司没有义务将该款项退还给金腾公司。天平公司将款项退还金腾公司时没征得比德公司同意,系其单方行为,因此天平公司的单方行为也不会对比德公司产生权利义务。三、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就该工程审核费用的由金腾公司承担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金腾公司一直拖欠比德公司工程款不付,比德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4)杭余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就工程审核过程中的审核费用问题也进行了协商,比德公司明确表示金腾公司支付比德公司2380000元工程款后将不再承担审核费用。虽然金腾公司一直不同意该方案,但最终其还是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比德公司认为,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审核费用的承担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比德公司在放弃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下不再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比德公司认为,比德公司与天平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审核费用的承担问题已经与金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天平公司要求比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比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4)杭余民初字第2956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就该工程审核费用的由金腾公司承担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第三人金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发表如下意见:选择天平公司作为结算单位,在结算报告上三方均是盖章认可的。比德公司也是因为结算报告上的数据向金腾公司提出过诉讼。但是审计费用由比德公司承担一部分审计费用,比德公司是盖章确认过的。当时调解的时候,只是就金腾公司与比德公司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并未对本案的造价费用等达成一致。结算报告上是由金腾公司从应诉比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金腾公司也是这样操作。因为比德公司向余杭区执行去申请强制执行,从比德公司应付金腾公司的7万元已经从金腾公司账户上执行走。比德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其不会按照结算报告上的执行。因此,本案与金腾公司无关。
第三人金腾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余杭区人民法院传票、(2015)杭余执民字第3808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从工程款中根据结算报告上的约定代扣咨询费,但是比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从金腾公司账户划走了7万多的费用,比德公司通过行为不同意金腾公司按照结算报告上的约定执行,支付造价费的义务应由比德公司承担的事实。
原告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比德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天平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并不是由比德公司直接支付给天平公司,应由金腾公司直接支付给天平公司,开票公司是金腾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金腾公司的造价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标准附件一中并没有说核增额与核减额是相加。不能说明天平公司的收费依据是合理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笔录中有些内容是没有反映,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是已经提起过的。当时比德公司明确向金腾公司表示比德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和利息的前提下,不再承担费用,不能证明仅仅是工程款,无法证明2014-2986号仅仅是对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调解的事实。经第三人金腾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达成一致,而且第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本院经审查后对天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比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天平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金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认定。
第三人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天平公司经当庭质证,三性无异议,认为被传唤事由恰恰是本案所主张的标的,银行回单也证明了这笔款项是被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把金腾公司代扣的款项划走了。比德公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把该款项划走,比德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与天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经被告比德公司经当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金腾公司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比德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然数字吻合,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金腾公司与天平公司声称的证明事实。另外,第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天平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也是相悖的。金腾要求返还代为支付的追加费70171元,事实上该费用已经由金腾公司支付了,不存在代扣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委托方金腾公司(甲方)与受托方天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中的结算项目包括绿城蓝庭西地块七期法式合院样板房精装修结算审核(造价约1500万)由天平公司负责;预算项目为绿城蓝庭西地块七期法式合院景观硬质工程清单、预算编制(造价约1300万)。
在天平公司出具的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审核费用表上载明开票单位为金腾公司,施工单位为比德公司,项目的送审造价为6357211元,审定造价为5970303元,核增701316元,核减1088224元,根据合同5.1.2条结算审核追加费的计取标准,经结算为70171元,备注栏中注明施工单位的追加费由建设单位代扣。金腾公司与比德公司均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盖章确认。
比德公司曾因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案号(2014)杭余民初字第2956号】,比德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腾公司立即支付比德公司工程款2400303元;2、判令金腾公司立即支付比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6007.11元(按工程款240030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即2400303元*6.15%/年/365日*633日=256007.11元)及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腾公司支付比德公司工程款238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前付清;二、比德公司与金腾公司就本案今后无其他纠纷;三、比德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杭余民初字第2956号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金腾公司曾将涉案追加费70171元支付给天平公司。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9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金腾公司自行在2380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了70171元追加费。2015年6月10日,本院执行局从金腾公司的账户上划入本院执行款专户71124元(执行传票中载明70171元+953元)。金腾公司在执行完毕后与天平公司达成一致将涉案的70171元追加费退还给天平公司。天平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再向金腾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的追加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比德公司是否应向天平公司支付审计费用70171元。天平公司认为绿城蓝庭七期法式合院C3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审核费用表上明确比德公司承担的追加费由金腾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现金腾公司代扣已被拒绝,故应由比德公司支付。比德公司认为比德公司与天平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虽涉案的工程造价服务合同系天平公司与金腾公司签订,但比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并确认追加费70171元由施工单位支付,应视为承诺为涉案追加费承担清偿责任。比德公司抗辩该追加费已经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956号案件中全部处理,但该案中仅对工程款进行了处理,比德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款依据的造价系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并未对涉案追加费进行处理。虽按照该报告书的首页内容该追加费应由金腾公司代扣,但金腾公司并未能代扣该笔费用,比德公司对于追加费的数额以及确认追加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的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有履行该追加费的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天平公司亦同意由比德公司支付该追加费,且现天平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向金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应由比德公司履行支付追加费的义务。对比德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金腾公司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比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追加费70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杭州比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冯妍
人民陪审员  宋锴
人民陪审员  章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