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3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巷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岩,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倩,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颜成俊,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点左右,原告职工第三人颜成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新兴集团化纤厂内垒砖干活时,因吊车把刚垒好的墙撞倒,导致颜成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颜成俊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前踝骨折;3、左胫前内侧皮肤挫伤。就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5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4]第019号裁定书,确认颜成俊与嘉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颜成俊于2013年9月23日到嘉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
2016年4月17日,第三人颜成俊向被告罗庄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罗庄区人社局审查后予以受理,于2016年4月24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颜成俊,4月27日将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嘉泰建筑公司,同时释明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嘉泰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罗庄区人社局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也未提交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被告罗庄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罗人社认[2101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颜成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嘉泰建筑公司不服,向被告罗庄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罗庄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临罗政复字第[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庄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罗庄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书无争议。第二,第三人是否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根据国家人社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有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不认为是工伤,但其在接到罗庄区人社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被告罗庄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没有其他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宜撤销。故被告罗庄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罗庄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罗庄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罗庄区政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部门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注明做出该行为的具体机关,及做出该行为的实际负责人,本案第一被上诉人在做出该行为时并没依法做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我公司明确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第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颜成俊答辩服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罗人社认[2016]第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加盖了其工伤认定专用章,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做出该行为的实际负责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峰
审 判 员  杨建义
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浩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