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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8048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本,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96706035。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东边****东边**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6587。

负责人:王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本、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12716.48元(医疗费501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47280元、护理费1241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7日14时15分,***驾驶的浙J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海市大洋中路侬侬魅力店门口时,因开车门与沿大洋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挫伤、颈部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6月24日,***再次在临海市××人民医院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期间,多次经门诊治疗。

本案涉事故车辆浙J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与***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3800元,已预付1000元,余款12800元当场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由***自行负担;今后双方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对***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存在部分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医疗费50185.48元,并提交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同意赔偿上述医疗费中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30897.42元,其余为非医保标准医疗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经审核,***的医疗费总额为50185.48元,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为30897.42元,其余为非医保标准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公司免赔偿范围。3.主张误工费按误工时间240日、197元/日计算为47280元。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按180日、182元/日计算。***同意误工时间为180日。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标准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相符而不予采纳,认定误工费按197元/日、180日计算为35460元。4.主张护理费按护理时间78日、住院48日按197元/日、出院后30日按98.50元/日计算为12411元。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住院48日按182元/日,出院后30日按91元/日计算。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相符而不予采纳,认定护理费为12411元。5.主张营养费500元。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相关医嘱证明而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而予采纳,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的经济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308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12411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81108.42元。***与***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1108.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金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优民

代书记员 金颖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