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

黄振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6702号
原告:黄振,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967060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振与被告***、***、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拓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医疗费476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635元、误工费24256.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463.79元。其中***、***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60%计50678.2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拓宇建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40%计33785.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振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5010元,误工费变更为26219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总额变更为87801.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所有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小杜线临海市仙足堂足浴店,2时10分,沿府前街自东往西行驶至家华超市前路段,该地段拓宇建设公司正在施工,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导致***驾驶的车辆碰撞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黄振,造成黄振受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拓宇建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振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至2018年2月29日。另外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黄振赔偿款10000元。
***答辩称,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均和其无关,肇事车辆并非其所开,其对于***当晚喝酒驾驶车辆的行为不知情。2017年9月份左右,其已将该车卖给***,***在事故后支付其购车款。其未曾给付黄振赔偿款。
***、拓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拓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小杜线临海市仙足堂足浴店,2时10分,沿府前街自东往西行驶至家华超市前路段时碰撞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行人黄振,造成黄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10月31日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情况:事故现场位于临海市,道路北侧人行道正在施工,无法通行,北侧非机动车道堆有建筑材料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无法通行,未采取防护措施;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而借道通行的行人时未减速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影响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振没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时该肇事摩托车系***所有。事故发生后黄振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外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黄振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72.29元。经审核,黄振提供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等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用47672.29元。
2、伙食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30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262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出院医嘱等证据载明的医嘱休息时间,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定黄振合理的误工期共计127天,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127天×167元/天=21209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5010元。经查原告共计住院30天,且有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一人,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5010元(30天×167元/天)。
6、精神抚慰金。黄振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黄振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黄振的合理损失共计74791.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拓宇建设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外,***作为***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负事故10%的责任,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拓宇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黄振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承担37395.65元,因***已预付10000元,其尚需支付27395.65元,由拓宇建设公司赔偿29916.52元,由***赔偿7479.13元。
***、拓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黄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95.65元,已预付10000元,剩余2739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黄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16.5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赔偿黄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9.1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黄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黄振负担55元,由***负担158元,由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