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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小梁乡小梁街2号,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14088211387216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GTQ3X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腾冲广恒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洞坪村长洞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E0NG28。 法定代表人:**,该么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广恒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581民初4450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581民初445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顺颐府项目水电安装的结算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属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但原审法院却强行以施工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书,上诉人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为上诉人住所地。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广恒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之间无管辖约定,双方签订的《顺颐府项目水电安装的结算书》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施工项目位***市辖区,腾冲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腾冲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淑娟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冬 书 记 员 ***